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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16时,被告人常某某无证驾驶河南x号四轮农用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52KM处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步行人龚××(当时龚××从路X路到路北马×家推他放在马×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被害人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常某某帮着把被害人龚××送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时给亲属打电话拿钱救人,后听说被害人龚××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同被害人龚××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龚××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小立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马×、李××、吴××、车××、谢××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车辆检验报告、调解书、前科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辩护人任××提供的证据龚××的证言和申请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且未确保行车安全,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在肇事后听说被害人死亡,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逃避案件处理,属于肇事逃逸。被告人常某某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任××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常某某肇事后一直在家不具有逃逸情节的意见,经查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任××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常某某肇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对常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在肇事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给亲属打电话拿钱救治被害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投案自首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常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某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程瑜

审判员赵熠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宏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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