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X号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少,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长期居住娘家不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春开始同居,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韩XX,现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普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子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