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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

被告树某

原告邱某与被告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8月28日,被告树某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自称价值1.3万元的戒指抵押在原告处,被告未立借条。同年8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支付1万元好处费,立下7万元的借条,并将案外人郑志宏名下的丰田车抵押在原告处,借期两个月,届期,被告分文未还并开走了丰田车。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8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树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并愿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8年8月3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立下借条,载明:“借款人树某……向邻居邱某借用人民币柒万元整,用于投资。借用期为贰个月:2009年8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树某归还邱某全部本金柒万元整。抵押借款人树某安徽朋友郑志宏丰田牌x型号轿车一辆。……借款人:树某……2009年8月30日”。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树某归还借款7.85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7万元借条佐证,原告自称其中的8500元无借条、借条中的7万元实际借款额是6万元,故根据现有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被告借款本金应为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无依据的8500元,本院不予认定,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借条中自认给付原告1万元好处费,因借期仅两个月,该1万元明显大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也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依据,本院将依法参照借期内利息标准作出处理。被告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树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上述借款利息(自2009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2元,由被告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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