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余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陈某乙母亲。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客户(略)。
原告余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杜忠诚,被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6时30分,原告步行至Im河区十三里桥桥头南侧,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被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倒致伤。现原告已治疗终结,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5元。其中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25元、护理费1534.05元、出院后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x.51元、残疾赔偿金x.08元、交通费5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责任划分,由商业险在合同范围内理赔,原告要求后续护理费及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要求过高部分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甲辩称,首先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我只是驾驶人员,该车辆所有人应是陈某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乙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及陈某甲的答辩意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6时30分,被告陈某甲驾驶“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信阳市省道2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十三里桥头南侧)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2天,共花治疗费x.21元。2010年7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进行治疗,其治疗目的为取内固物,住院13天,花治疗费5641.9元。2010年8月13日原告在原医院花治疗费1.5元。2009年7月3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陈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20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程度予以评残,该鉴定所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对此结论三被告均无异议,鉴定费为600元。庭审中原告共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9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陈某乙已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2月9日被告陈某乙在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低速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9日零时至2010年2月8日24时止。2009年2月11日被告陈某乙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09年2月11日零时至2010年2月1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在驾驶车辆运行中未尽充分注意安全义务,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因肇事车辆豫x号低速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陈某乙,陈某乙理应尽赔偿之责,被告陈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陈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应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负此事故的20%责任,被告陈某甲负此事故的80%责任比较适宜。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年龄已达六十多岁,不应再请求误工费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61元;误工费从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8月19日,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19天×x.56元/365天=x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其标准按河南省2009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35天×x元÷365天=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营养费35天×10元/天=350元;交通费59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3年×x.56元/年×10%=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酌定3000元。依照中国保险行业协议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前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额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之合为x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扣除交强险部分所赔付的x元后,余某为8201元,被告陈某乙所应承担的份额为8201元×80%=6561元(该款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乙已赔付x元,原告应在领取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中退还陈某乙34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余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
二、原告余某某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款后向被告陈某乙返还3439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余某某承担300元,被告陈某乙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