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王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该社副主任。
被告杨某丙,男。
被告杨某丁,女。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庄信用社诉称,被告杨某丙于2007年6月12日由杨某丁提供担保借我单位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10年6月9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2589.96元,要求被告杨某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由担保人杨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原告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太平庄信用社向被告杨某丙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1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08年6月12日止。利率为月息8.2125‰,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息。由保证人杨某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定后,原告太平庄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杨某丙提供借款1万元。2008年6月19日,被告杨某丙结息999.19元。截止2010年6月9日,被告杨某丙共欠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2589.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经庭审核证,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某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太平庄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某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太平庄信用社要求被告杨某丙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杨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9日为2589.96元,2010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杨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15元,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邢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