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营、袁某,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51岁。
被告赵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孟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社常袋信用社(简称常袋社)主任,特别授权。
案由:贷款担保追偿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赵某某、第三人孟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在我常袋乡工业园区办洛阳市同乐锻造厂,与我相识。2005年1月23日,找我为其在常袋社质押担保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三个月,从2005年1月23日到2005年4月23日。具体是用我在常袋社的一张3万元定期存单和一张3万元股金存单作质押。到期,被告没有归还,于2005年12月24日和常袋社就该笔贷款支付利息后又签订贷款协议,仍有我进行质押担保。一年期满,被告未还款,在没有告知和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常袋社分别于2007年1月20日和2月2日两次扣走我的定期存单3万元及利息372.48元,股金存单3万元及利息900元。该贷款是为其家庭企业经营所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黄某乙妻子应承担连带责任。常袋社扣款无法证明用于偿还被告之贷款,且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部门第三人信用联社,作为法人理应对该笔贷款的收回情况及原告主张权利的经过作出证明。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被扣本息x.4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后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1.原告为被告担保贷款6万元是事实;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从没有向二被告行使过权利;3.2005年5月23日,被告黄某乙在银行取款30万元即付给原告3万元,双方债务已清偿。总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信用联社对原告所诉该笔款的收贷款及追偿的基本事实,证明事实情况属实。
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妻与赵某某的娘家住同村。被告黄某乙将原洛阳市同乐锻造厂搬迁至孟津县X乡工业园区后,原、被告交往认识。2005年,黄某乙以个人名义找到刘某某让帮忙在常袋社贷款。同年1月23日,常袋社同意用原告在常袋社的一张3万元定期存单和一张3万元股金存单作质押担保为被告贷款6万元,用途是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三个月,从2005年1月23日到2005年4月23日。2005年12月24日,被告就该笔贷款支付利息后和常袋社续签贷款协议,继续由刘某某担保。贷款一年期限,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常袋社于2007年1月20日、2月2日先后扣走刘某某的股金3万元及利息900元、定期存款3万元及利息372.48元,两项共计x.48元。当时,刘某某并不知情,知道后即多次找黄某乙夫妇追索,但没有结果。其中,有数次是和常袋社职工一同前往要账,还有两次是和另一名债主共同前往。期间,黄某乙已患病休息,但表示有厂在不会赖账。庭前调解,被告代理人提出据当事人讲,2005年5月23日,被告黄某乙在银行贷款30万元后即付给原告3万元现金。原告刘某某对此不认可,表示只有被告拿出手续才行。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被告黄某乙担保贷款,贷款到期后,因黄某乙没有偿还,第三人信用联社所隶属的常袋社将刘某某的股金、存款及利息共计x.48元扣除,用作偿还被告黄某乙的贷款,该事实被告也认可,二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黄某乙作为业主,企业的盈利收入归夫妻共有,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黄某乙妻子赵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方提出已偿还原告3万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向二被告追偿已被扣划的担保款6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赵某某偿付原告刘某某本金x.48元及2007年2月2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执行完毕,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元1330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审判员杨向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