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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绍宝、孟某甲诉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绍宝,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亮,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原告申绍宝、孟某甲诉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绍宝、孟某甲诉称,2004年5月,原告女儿出资自南阳寨村村委会购得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西湖花苑X号楼二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2008年8月20日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套房屋由二原告、何小爱、申凌云、王俊辉、王可盈共有,但判决由何小爱使用居住,2009年2月2日判决生效。2009年3月26日,该房屋经执行法官交给何小爱居住使用。三被告以照顾何小爱为由将物品搬入该房。2010年4月20日,何小爱去世。原告要求三被告搬出物品,但三被告拒绝搬出。原告因此请求法院:1、确认三被告侵犯原告的房产居住使用权;2、判令三被告将存放的东西搬出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将争议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一把,并将房屋居住使用权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院(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由何小爱使用居住,何小爱也已经于2009年3月26日开始使用居住该房屋,虽然何小爱于2010年4月20日死亡,但是由于原告与争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申绍宝、孟某甲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绍宝、孟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亚红

二O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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