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甲,男,1959年8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云),女,1959年9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乙(谷某甲之子),男,1980年4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丙,男,1963年4月出生。
上诉人谷某甲、王某某、谷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谷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谷某丙购买濮阳县五交化机电公司位于濮阳县X路X路南关帝庙街门市房五间,并办理了濮县房字第06-51-x号房屋所有权证。谷某甲对此不服,认为自己自1994年以来一直租赁其中的两间门面房,自己的优先购买权被侵犯为由,以濮阳县五交化机电公司为被告,以本案原告谷某丙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驳回了谷某甲的诉讼请求。现谷某丙诉至法院要求谷某甲、王某某、谷某乙停止侵权,搬出房屋,并支付房租。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门市月租金200元/每间。
原审法院认为,谷某丙购买濮阳县五交化机电公司位于濮阳县X路X路南关帝庙街处门市房五间并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谷某丙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谷某丙可基于此证明请求让谷某甲、王某某、谷某乙占用的其中两间门市搬出,并可以请求此期间的房租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三被告搬出房屋并支付原告谷某丙租金9200元(自2006年7月1日起按每月每间200元计算至2008年5月31日,以后另行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740元”。
谷某甲、王某某、谷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们自1994年以来,一直租赁濮阳县五交化机电公司两间门市房,但该公司在2006年6月30日告知我们,房屋已卖给他人,濮阳县五交化机电公司在2006年4月10日把门市房卖给从未租赁过的第三人谷某丙,严重侵犯了我们的优先购买权。2、谷某丙虽然对争议房屋有房产证,但来源不合法,应撤销其房产证。请求二审法院保护我们的优先购买权,对本案进行改判。
谷某丙辩称,1、谷某甲等三人不享有两间门市房的优先购买权,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2、我购买房屋合情、合理、合法,我的房产证经过合法程序取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谷某丙从濮阳县五交化机电公司购买濮阳县X路X路南关帝庙街五间门市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谷某丙基于对争议的两间门市房享有房屋所有权,其请求让谷某甲等三人从占有的门市房中搬出,并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房租,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谷某甲等三人对争议的两间门市房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问题,谷某甲因本案争议两间门市房的优先购买权,曾向法院起诉,后经一审、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驳回了谷某甲要求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故谷某甲等三人上诉称应保护其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谷某丙对包括争议门市房在内的五间门市房已取得房屋所权证书,谷某甲等三人称该证书取得不合法,应予撤销的主张,不属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谷某甲等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谷某甲等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谷某甲、王某某、谷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