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川汇区人。2011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6月29日王某到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投案自首,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吴XX因打牌一事发生争吵,次日下午14时许,王某携刀在川汇区X街邢某家中找到正在打牌的吴XX,用刀将吴XX头部及左臂砍伤,经鉴定吴XX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委某其哥王某平与被害人吴XX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吴XX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当即履行完毕,被害人吴XX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任某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李某、邢某、黄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委某、调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景玉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