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1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略),被告人齐某某又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17日被睢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因盗窃于1994年12月12日被原河南省商丘地区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劳动教养期满后,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21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满释放后,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3月2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有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窜至睢县中医院新病房楼(西楼)五楼,将在走廊里睡觉的被害人曹XX裤兜内的现金1700元偷走,在逃离过程中被守候的医院保安当场抓获。被盗现金已由睢县公安局扣押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人伏XX、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被盗现金(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齐某某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齐某某在1991年至2006年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刑,服刑期满后仍不思悔改,继续作案,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结合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翟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