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2010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4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15时许,因方城县X镇X村东边三支渠附近的南北路X村民挖断影响施工,博望干渠改造工程项目部的被告人刘某带领工人进行修复,汪庄村村民丁XX等人进行阻止,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刀将丁XX的右脸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丁XX面部伤情目前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丁x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与证人毛XX、田XX、张XX、李X、夏XX、姜XX等人证言一致证实,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鉴定书、诊疗材料、人口信息表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不持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谅解,同时被害人也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