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12月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包某某、严某某,浙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包某某、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于2009年10月14日从成都火车站乘上K424次旅客列车。同月16日上午8时50分许,该次列车到达宁波火车站,被告人王某某下车后,行至一号站台时,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香烟盒内,查获透明晶体一包、淡黄某晶体一包、药丸二粒。缴获的上述物品经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技术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98.7764克。毒品已上交宁波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民警制作的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所持的火车票,证人穆某某证言,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宁波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公安分局出具的人体尿样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的毒品数量大,已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的吸食量,也没有提供全部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的证据,且王某某供述有时也提供给他人吸食,故应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王某某辩解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公安人员对其进行检查,在查获疑似毒品以后,王某某才予以供认,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检举毒品卖家的事实,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某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及扣押在案的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家永
审判员周霄恒
代理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丁呈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