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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刘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

被告刘某,女。

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及其丈夫系建筑商,2008年以来在淮阳县X镇西城区和合花园建房,经被告弟弟介绍,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认识并建立建筑房瓦供货合同关系,2010年2月4日经核算结账,被告下欠货款x元,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瓦款,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经被告刘某之弟介绍相识,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建筑房瓦供货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在供货过程中,当时都是货款两清,后来供货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在2010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欠原告朱某房瓦款x元,有欠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瓦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晓飞

审判员:王玉慧

审判员:张振中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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