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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开始同居,2009年6月30日(农历)生一女孩,取名王某凡,后因发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分手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王某某,乙方张某某,甲、乙双方于2007年12月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取名王某凡,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分手协议:一、女儿由甲方抚养,甲方不要求乙方承担抚养费,包括女儿上高中、大学的一切费用。若乙方自愿抚养女儿,经甲方同意并将女儿带走抚养,抚养费从男方交付乙方的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房产费用中抵顶。甲方不再另外支付乙方抚养费。二、乙方享有对女儿的探视权,随时可以探视。三、甲方将洁美浴池院内自己名下的房产一处归乙方所有,作为甲方归还借支乙方的x元(贰万元整)以及其他补偿费用,此后双方两清,相互不再纠缠。四、甲方负责本协议房产住房公积金的归还,乙方保证不再滋事(或指使亲友滋事)。如出现上述情况,则甲方有权拒交住房公积金,并收回该房产使用权和所有权。甲方在住房公积金还本付息后,应向乙方提供房产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给乙方。”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给被告送交女儿王某凡时,被告没有接收女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王某凡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共同财产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房产抵押贷款由被告偿还。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妻子离婚时,婚生女王某乐由王某某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手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女儿王某凡送交被告王某某抚养时,王某某不接收女儿王某凡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抚养女儿王某凡,由于王某凡年龄尚小,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根据原告张某某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被告王某某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的事实,从有利于王某凡成长、教育的角度考虑,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王某某的月工资收入及每月支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结合王某某抚养两个女儿的情况,王某某应按其月工资收入扣除其每月支付的住房公积金后的20%支付王某凡的抚养费为宜。原告请求双方协议约定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偿还该房产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于该项请求系双方的协议约定,而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抚养女儿王某凡时,不应另外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利于其女儿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非婚生女儿王某凡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自2010年6月开始,被告王某某按其月工资收入扣除其应支付的住房公积金后的20%向王某凡支付子女抚养费。支付办法为每月X号支付当月费用,判决书生效前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住房公积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已就女儿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依约不应再支付抚养费,双方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上诉人原家中财物是引发新纠纷的根源所在,被上诉人送女儿时,上诉人要求一并归还家中财物。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原家中财物和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多次滋事的事实只字未提。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我父母和婚生女儿的存在,判决负担远远超出了我的承受能力和法定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依据《婚姻法》只能确定上诉人对王某凡负有抚养义务,不能支持一审判决中关于支付抚养费和房产归张某某所有的内容。法庭应根据张某某已获得房产的实际,综合考虑上诉人所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酌情确定抚养费数额。一审庭审过程中,我已明确提出了张某某在协议签订后的违约事实,但一审判决只字未提。3、一审判决存在审判程序错误,一审在没有将房产纳入抚养费的情况下,将两项纠纷合并判决,不符合规定程序等。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成立。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抚养女儿,上诉人同意,依约不应再支付抚养费”不成立。一方面,协议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男方不要求女方承担抚养费。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把女儿送给王某某时,王某某不接收女儿,无奈,张某某才诉至法院。并没有出现协议约定张某某自愿抚养女儿,王某某才不出抚养费的情形。另一方面,张某某没有工作,没有正常收入,而王某某是公务员,有正常可观收入,所以,张某某抚养女儿,王某某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依法律、协议、情理均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送女儿时,上诉人要求她一并归还家中财物,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实际上,2010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分手协议后王某某在原家中没有任何财物,不存在被上诉人返还其财物之事。相反,被上诉人送女儿给上诉人,他不接收是客观事实。至于上诉人称我到他家闹事,不是事实。上诉人父母二人种了四口人的田,还都享受了农村低保。至于上诉人称他有一个12岁的婚生女儿需抚养,这是他与前妻所生女儿,抚养义务应由他与前妻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再者,上列问题与本案无关,一审自然不会处理。2、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不能成立。一审依据《婚姻法》对本案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做出“被告王某某按其月工资收入扣除其应支付的住房公积金后的20%支付抚养费”,实际上是考虑到王某某需要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而照顾了王某某,而且20%是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其次,一审做出“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判决,是依据双方分手协议中双方的约定,自然合理、合法。王某某称,一审做出房产归张某某后,张某某可以得到四方面的收益。一方面,归还公积金贷款是双方协议之约定,双方自愿,不存在张某某的有收益;另一方面,该房屋一直由张某某与女儿共同居住,不存在租房收益;房产自然升值,与案件无关,也不是法院审查的内容。上诉人称他负担重还欠15万元贷款等,与事实不符。一方面,他的赡养(抚养)义务与本案无关;另一方面他说欠15万元贷款,被上诉人不清楚是否存在,更不明白贷款用途。本案起诉之前,王某某将在人民路西段自来水公司院内的两套别墅出售,他在人民路东段还有一处宅基地(2007年他用7万元买的)。所以,王某某承担女儿抚养费是有能力的。3、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存在审判程序错误”,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有二项:一是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二是共同财产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房产抵押贷款由被告偿还,一审法院对上二项诉请做出判决,并无不妥。至于说案由咋称,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也不是程序错误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某称“答辩状中所称别墅是我贷款盖的,两套房子也确实挣了十多万块钱,我是卖了这套房子,又盖了那套房子,2007-2009年期间,我参与炒股,几乎全赔完了。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分手协议后,张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将女儿王某凡送交被告王某某抚养时,王某某不接收女儿王某凡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抚养女儿王某凡,因王某凡年龄尚小,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张某某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王某某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的事实,从有利于王某凡成长、教育的角度考虑,张某某请求王某某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某称张某某抚养女儿王某凡时,不应另外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一、二审庭审情况,上诉人王某某称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上诉人原家中财物引发新纠纷等,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对双方同居期间的房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但应明确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至王某凡年龄满18周岁为止,且应明确抚养费的给付标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王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以120元为宜。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子女抚养费支付标准和支付截止期限未明确明显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非婚生女儿王某凡由张某某抚养。自2010年6月开始至王某凡年龄满18周岁,王某某每月向王某凡支付子女抚养费120元。支付办法为每月20日支付当月费用,判决书生效前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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