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蓝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于2001年9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谭某。2009年1月8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4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09)临民初字X号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谭某某撤回起诉,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本裁定书。现原告持原诉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未满6个月,且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持原诉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开宏
审判员罗明勇
审判员陈国华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