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哈尼族彝族自治州xx县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田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号。
被告上海xx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公路X号内。
法定代表人陆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化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9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受伤事故。2009年12月20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0年4月29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工伤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另行支付了原告补助费20,000元,但原告的合理要求,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待遇20,000元;2、2008年9月2日至2010年4月29日停工留薪期待遇21,600元。
原告王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厂里工作时受伤。
2、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xx化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已于2008年11月13日达成协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待遇20,000元;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从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1月1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上海xx化肥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以及工伤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一系列治疗,也花费了医疗费,原、被告就工伤事故待遇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事实,该协议也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该协议达成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2、付款凭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从被告处领取了协议中约定的20,000元,以及6月至8月的工资提留款600元。
3、工资发放明细表三份,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6月至8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鉴于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6月原告实发工资981.2元,7月实发工资1,641.4元,8月实发工资2,184.4元。2008年9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受伤事故。200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大致为:原告在2008年9月2日发生事故,被告积极安排治疗,现原告手指经医院诊断已痊愈;各项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在原告手指受伤期间生活费和其他各项费用给予补助20,000元,此协议经原告本人签字后,原告今后所出现的任何问题与被告无关。2008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月至8月的工资提留款共600元、手指受伤期间生活费和其他各项费用补助20,000元。2009年12月20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奉贤人社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工伤。2010年4月29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0年10月12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待遇20,000元;二、2008年9月2日至2010年4月29日停工留薪期待遇21,600元。2010年11月12日,仲裁委以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十级工伤保险待遇及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11月13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3,336.58元。原告不服,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按照规定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故被告应当参照综合保险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向原告支付十级工伤一次性待遇20,000元。同时,原告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对于其治疗所需停工留薪期未能向法庭提供依据,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确认,原告在2008年11月13日经医院诊断已痊愈,故现被告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从2008年9月2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按照原告2008年6月至8月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1月13日停工留薪期待遇6,946元。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补助20,000元包括生活费、护理费、工伤待遇等多项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十级工伤一次性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待遇予以一并结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的差额6,9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中福十级工伤保险待遇及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1月13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6,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苏x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x
审判员苏x
书记员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