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与李XX、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XX、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同时作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一点左右,被告无故携带砍刀和木锨把私自强行闯入我家,将我打伤住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9500元。

被告李某乙、李XX辩称,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一点左右,李某甲从李某霞门口过骂我家李X,为此李XX与李某甲互相对打,并将李XX打伤,我就和李XX到李某甲家说理,李某甲把李XX头部打伤,到现在耳朵听不清,把我的腿也打伤。李X那天被李某甲连打带吓,精神失常,晚上多次哭醒。因此那天打架的原因是李某甲辱骂李X引起,故李某甲的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我们不应赔偿。李XX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一万元,应由李某甲予以赔偿。李XX现在耳朵听不清,李X精神失常,以后的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甲也应当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一点左右,李某甲从地里收工后回家,经过本村李某霞门口东西路时,碰到在李某霞家门口闲聊的李XX,双方因口角互相对打,之后李某甲回家。李某超将此事告诉其父李某乙,李某乙回家拿旧砍刀一把和一根断了的木锨把、李XX拿铁叉两人到李某甲家中,朝李某甲背部、屁股打了几下,被李某甲的奶奶张玉莲拉开,李某乙、李XX离开李某甲家。夏店派出所对该事件进行了处理,出据了汝公夏决字[2009]第X号、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乙、李XX、李某甲分别各罚款人民币500元。李XX、李某乙对汝州市公安局夏店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分别向汝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汝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分别做出了汝政复决[2009]X号、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对二人的处罚决定。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李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XX、李某乙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95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汝公夏决字[2009]第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汝政复决[2009]X号、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没有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及住院病历。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李XX住院的收费收据、出院证复印件及汝公夏决字[2009]第X号、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口角发生互相对打,及李XX、李某乙到李某甲家朝李某甲背部、屁股打了几下的事实。由汝州市公安局夏店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当事人提出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应当向法院提交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以便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各项费用数额,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李某甲没向本院出具医疗机构的医药费、住院费收费收据、住院病历等凭证,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费的数额无法确认,故对所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李XX、李某乙在庭审答辩中要求李某甲赔偿李XX的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没有对本案提出反诉,对其要求原告赔偿各项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与本案合并审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松泉

代理审判员张武强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岳源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