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X镇,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天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为上海甲物流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11月9日,原告乘坐本公司员工曾某驾驶的摩托车为本公司员工送饭途中,突然有一高大凶猛的动物向原告和曾某扑来,曾某躲开,但原告却躲闪不及,被猛兽咬伤,并被猛兽从摩托车后座拉到地上。原告惊忙呼救,并发现攻击原告的是被告饲养的藏獒。原告伤后入上海松江乙医院抢救,后因病情需要又转入上海丙医院治疗。咬伤原告的是极其凶猛的动物,原告从未遭受如此伤害,故原告至今还未从受伤害的阴影中走出来,经常做恶梦,精神几乎崩溃。原告被被告饲养的动物咬伤,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02.34元、误工费3,600元(每天60元计算2月)、护理费2,000元(每月2,000元计算1月)、营养费1,200元(每天40元计算1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40元计算25天)、交通费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许某辩称:对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犬只咬伤没有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没有转院证明,自己要求转院,对转院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6时20分许,原告路过本市松江区X镇X村沧石桥时,被被告饲养的犬咬伤右小腿。原告伤后入上海市松江区乙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由被告支付医疗费合计3,128.30元(含伙食费116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转入上海市丙医院住院,并行右小腿肉芽创面清创植皮术、右大腿刃厚皮片切取术,至2009年12月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又至上海市丙医院两次复诊。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5,102.34元。原告伤愈后,就赔偿事宜和被告协商未果,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9月起就职于上海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收入为1,800元。原告主张其伤后由丈夫郭某护理,并提供上海丁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该公司证明郭某自2009年11月9日起因妻子被犬咬伤而请假,2009年12月2日起上班,其工资为2,000元/月。
又查明,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元。
审理中,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被犬咬伤,致右小腿软组织毁损伤等,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能证明是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方可免除责任。本案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犬只咬伤,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故意或第三人过错,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其医疗费有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转院后的医疗费不应赔偿,但原告转院进行的治疗与其被犬咬伤直接关联,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和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不一致,故本院酌定护理费1,600元。被告辩称已经另行支付护理费38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被告支付部分住院时段护工费用,但原告另行需要家属一人护理也属合理,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天×30天=9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计25天,本院确定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并扣除住院费用中已经发生的伙食费,故被告尚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4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原告还遭受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8,230.64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交通费204元,合计14,918.6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628.30元,余款11,290.3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697.5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诉讼费1,597.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56.50元(已付),被告许某负担9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陆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