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
辩护人程某,河南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宏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庞某沙场的小型机动铁皮船,运载刘某、周某等六人和两辆自行车由西向东横渡淮河,当船行驶约60米时,该船失控沉入水中,致刘某、周某溺水身亡。
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息县公安局投案。
2010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死者亲属各1万元,同年8月12日,又赔偿死者亲属各7500元。死者亲属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追究,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撤诉申请,证人夏某某、庞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刘某乙、夏某某、刘某乙、庞某某、庞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船泊资格情况下,驾驶机动船只超负荷载人渡河,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危险而轻信能够避免,因而发生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定性不准。因为被告人刘某甲是在沙场务工,其擅自驾船载人并非其职责范围,不是在生产或作业,其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了化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条六十七、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人民陪审员王乐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