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53岁。
被告赵某甲,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32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曾多次租用原告挖掘机为其两处土地挖方施工,共欠原告租赁挖掘机施工款3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付部分欠款,下欠1.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甲辩称:欠原告款属实,无异议,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款金额x元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及欠款数额x元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施工,下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共计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于2010年4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施工拖欠原告工时费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出具的欠条在卷,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自2010年4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如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德峰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淮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