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63年出生。
原告:岳某,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3年出生。
原告:张某,女,1995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63年出生。
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岳某、张某诉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商贸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岳某、张某诉称,2004年5月13日,原告在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洛阳市X路X号润峰广场X栋X-X号(面积17.75平方米、价款x元)商铺(含2005年10月17日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同日与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与《回购协议》,按合同约定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在合同期内保证原告10%的回报收益,合同回购期限为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由于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拖欠原告16个月的租金不予支付,至今不按合同履行。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16个月租金合计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峰商贸公司当庭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5条规定,租金应该由原告承担税费,租金应以税后租金为准,税后每月租金为997元,但欠的是15个月不是16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3日,三原告(乙方)将其购买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X栋X-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并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将于每季度末向乙方支付已过去季度的租金。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逾合同期限十天后仍未支付租金,须向乙方支付约定租金的万分之五为日违约金。,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拖欠原告2008年5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的租金x元(已扣税费)不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拖欠原告租金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x元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岳某、张某租金x元。
二、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岳某、张某违约金2386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9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