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城县卫协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回族,襄城县X镇干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襄城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白某,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浩伟、李延召,该公司职员。
原告襄城县卫协医院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襄城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襄城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浩伟、李延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原告为本院医务人员进行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合同约定:医疗赔偿责任每人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本院14名医务人员进行了投保,保费共计x元。2010年1月24日,原告妇产科医务人员罗莲、聂某、张某乙丽在为产妇医疗过程中,造成产妇产后大出血死亡,该事故经许昌泰安法医司法所鉴定,该事故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后经与患者家属协商,原告赔偿患者家属赔偿金12万元,被告出险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找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不是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赔偿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无资质,其结果与事实不符,故拒绝理赔。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某:
证某一、保险合同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某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某、医务人员执业执照三份,以此证某原告妇产科的医务人员有执业资格。
证某三、分娩同意书、死亡注销证某、死亡赔偿协议、赔偿费收据、报案登记、现场勘验笔录、死亡证某书各一份,以此证某事故已经处理完毕。
证某四、法医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某原告的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进行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
证某五、医疗机构许可证某份,以此证某原告的医疗机构合法。
证某六、拒赔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某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拒绝赔付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某:
证某一、法人证某书、代理人身份证某书各一份,以此证某被告的身份。
证某、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此证某被告营业合法。
证某三、原告妇产科病案记录一份,以此证某原告的医务人员在进行医疗过程中的记录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笔录事实不符。
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五、证某六,对被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的真实性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某符合民事诉讼证某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某四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某符合民事诉讼证某的有关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有力的证某予以以推翻,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某,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6日,原与被告许昌支公司双方签订保单号(略)《医疗责任保险单》一份,该保单约定:医疗责任赔偿限额每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其本单位14名医务人员缴纳保费x元,其中包含该院妇产科医务人员罗莲、聂某、张某乙丽。2010年1月24日,患者苗XX到原告医院要求顺产,在顺产过程中,苗XX因产后大出血DIC死亡。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襄城服务部受理后即派其工作人员吕虎子到原告处进行现场出险。2010年1月25日,经襄城县卫生局医政股、患者家属及原告协商达成一次性由原告赔偿患者家属12万元的协议,患者家属于2010年1月26日收到原告12万元赔偿款。2010年2月1日原告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鉴定所对患者苗XX在诊疗过程中是不是存在过失及与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0年2月5日许昌市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泰法医所书审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在为患者苗XX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过失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原告在其公司投保的(略)号保单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予以拒赔。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支付赔偿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的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原告在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后,已向受害方支付医疗保险费用,且该事故与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已经有关部门进行了司法鉴定的确认,该司法鉴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能力,司法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力的证某予以推翻,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责任赔偿金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襄城县营销服务部系被告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被告襄城服务部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法人单位,原告要求被告襄城县营销服务部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襄城县卫协医院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应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