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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工伤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陈敬仁,江西泰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重庆言实(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兴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对上诉人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仁、袁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喻祯洪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刘某洪与被告兴盛建筑工程公司签定《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兴盛公司将岩坪大桥(40米T梁120片)发包给刘某洪承建,刘某洪负责该工程的安装底座、焊接、安装、二次张拉、压浆等。刘某某则为刘某洪雇用的民工。2008年5月31日上午9时许,原告刘某某在从事制作T型梁某组长刘某洪安排的张拉工作过程中,被突然落下的千斤顶砸伤,经送彭水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1椎体前脱位,完全双下肢截瘫,于2008年8月4日好转出院后,转入西南医院做康复治疗,于2009年6月30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46元。经原告申请,2009年4月2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09年7月2日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09年7月2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彭劳仲案字(2009)第X号作出仲裁裁决:由兴盛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天×40元/天×70%=x元,护理费395天×40元/天=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5元/月×12月=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5元/月×22月=x元,一次性伤残津贴20×12×1925×85%=x元,生活护理费20×12×2249×40%=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49元/月×18月=x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元,减去已领取的医疗费20万元,还应支付x元,终止刘某某与兴盛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刘某某已领取医疗费20万元。

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于2007年9月6日到被告兴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渝湘高速路D23标段岩坪大桥工地做工,工种为制作T型梁某张拉工。2008年5月31日上午9时许,原告刘某某在从事制作T型梁某组长刘某洪安排的张拉工作过程中,被突然落下的千斤顶砸伤,杨辉等人立即将原告抬上被告兴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袁某某的车上,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当天转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1椎体前脱位,完全双下肢截瘫,于2008年8月4日好转出院后,转入西南医院做康复治疗,2009年6月30日好转出院。2009年4月23日原告的伤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09年7月2日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二级伤残。2009年7月2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彭劳仲案字(2009)第X号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请求:一、原告自愿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津贴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5元、护理费x元、辅助器具费x元、医疗费x.93元、伤残程度鉴定费900元,共计x.43元,并终止工伤待遇关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盛公司辩称:原告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其要求赔付无事实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至今未收到,故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兴盛公司至今未生效,兴盛公司与原告无工伤关系,2007年9月6日兴盛公司的工地还未开工,与刘某洪签定合同是在2007年11月16日,原告讲2007年9月6日就到工地做工不真实,且刘某洪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保险都是D23标项目部直接付的。兴盛公司已于2009年10月向彭水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生效,故原告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某洪与被告兴盛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动合同》,可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受伤所涉工程范围的发包人系被告兴盛公司,刘某洪个人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理应由被告兴盛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彭水劳社伤险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通过邮政专递形式向被告兴盛公司送达,瑞昌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证明该邮件已通过夏赛春转交给被告兴盛公司经理,虽然瑞昌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也给被告兴盛公司出具了内容相反的证明,但依据生活经验判断,瑞昌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出具给原告刘某某的证明更具真实性,应认定被告兴盛公司已收到工伤认定书。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原告刘某某的工资收入标准,故其工资标准应以受伤前2007年重庆市全市职工平均工资1925元/月计算。故原告刘某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x.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天×40元/天×70%=x元,护理费395天×40元/天=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5元/月×12月=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5元/月×22月=x元,一次性伤残津贴20×12×1925元×85%=x元,生活护理费20×12×2249×40%=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49元/月×18月=x元,鉴定费900元,共计x.46元。原告刘某某已领取医疗费20万元,应在赔付总额中扣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九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七条、第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兴盛建筑工程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兴盛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护理费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津贴x元,生活护理费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鉴定费900元,共计x.46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后,还应实际支付x.4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后诉原告兴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兴盛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兴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刘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彭水劳社伤险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向县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二、上诉人与刘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用工关系。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兴盛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彭水劳社伤险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和仲裁庭审中均举示了该决定书,瑞昌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的证明已经送达给上诉人,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彭水劳社伤险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兴盛公司是否收到或事后已经知道;二、兴盛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关于焦点一。首先,虽然瑞昌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分别出具了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明,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瑞昌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仲裁案卷,原判认定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兴盛公司已收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彭水劳社伤险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刘某某在2009年7月23日仲裁庭开庭时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均出示了彭水劳社伤险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且上诉人明确称已经收到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7月2日作出的劳鉴(初)[2009]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用人单位明确表明为兴盛公司。兴盛公司亦应当明知刘某某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且兴盛公司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关行政机关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申请已经受理的事实,即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今并未被关行政机关予以撤销。据此,上诉人主张自己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凡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应认定发包方与该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发包方对该单位或自然人所使用的人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兴盛公司将岩坪大桥(40米T梁120片)发包给无用工主体的刘某洪承建,刘某某系刘某洪雇用的民工,故刘某某与兴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伤赔偿应由兴盛公司承担。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作出了彭水劳社伤险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鉴(初)[2009]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明确兴盛公司系刘某某的用人单位,故兴盛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刘某某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兴盛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兴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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