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略)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张(略)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田某某,张(略)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张(略)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6月7日决定变换审理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略)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茗琪,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上午,永定区X镇X村的李某盈与同村被害人李某松为引水灌溉发生冲突,李某盈便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当天便与李某强、李某某等人来到红土坪村寻找李某松未果。第二日被告人吴某某回城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松,便用木棒殴打李某松,致李某松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左尺骨骨折为轻伤。
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略)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向延忠
审判员覃彦云
人民陪审员刘朝双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