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杰,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玮、苗杰,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李某某所在的村组北马头岭有荒地一片,1992年土地统一调整时,该片荒地没有进行承包,位于该荒地北头的土地承包给了郑义来,当时村组表示,可以让郑义来在该片荒地上开垦。土地统一调整后,郑义来将在马头岭荒地北边所承包的土地与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林所承包的一块土地进行了互换。随后陈某某的父亲对该片荒地进行了开垦,种了一段时间后,由李某某的父亲李某随对该片荒地进行耕种,李某随病故后,由李某某耕种。在李某某耕种期间的2007年11月19日,陈某某为了种树,租挖掘机对该片荒地进行了平整,在平整过程中,村民将此事反映给组长陈某顺,要求制止陈某某平整,陈某顺通知全村村民,每家去一个人去马头岭荒地阻止陈某某平整荒地,有村民提议如果陈某某执意要平整,就让陈某某承包着该片荒地。于是,经协商达成了协议,内容为该片荒地平整后由陈某某耕种,在土地统一调整时收归村组,到土地统一调整时如果陈某某种够五年,平整土地费用由陈某某自已负担,如果不够五年,村组负担陈某某平整土地费用的一半。在统一调整土地前,该荒地一直由陈某某耕种。协议达成后,陈某某将荒地继续进行了平整,共支付平整所用的挖掘机费用3160元。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高邑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8日,对双方争议作出了处理意见,将该片荒地按村组意见继续由陈某某管理使用,到土地统一调整时。李某某不服,申请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2日,以泌政复字(2008)第X号复议决定书,以高邑乡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为由,撤销了该处理意见。陈某某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陈某某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又于2009年3月2日撤回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陈某某撤回上诉。陈某某撤诉后,高邑乡人民政府又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了高行政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该荒地的使用权归陈某某。李某某再次提出申请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日作出泌政复决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书,以该争议属于荒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乡政府只有调解职能,处理决定超越法定职权为由,撤销了高邑乡人民政府的高行政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另查明,2008年8月,陈某某、李某某为该片荒地上的农作物收割发生纠纷,引起了人身伤害,对此将另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李某某所争执的北马头岭荒地所有权属于双方所在的村组集体所有。1992年土地统一调整时,该荒地统一收回了集体,因该片荒地属于可开垦地,该村X村民进行了开垦。2007年11月,陈某某租用他人的挖掘机对该片荒地进行平整改造,在平整过程中,陈某某、李某某所在的村X村民向组长陈某顺反映,并要求制止陈某某平整,为此,组长通知全组群众到北马头岭荒地现场开会,在每户村民保证去一个代表的情况下,共同阻止陈某某平整该荒地。阻止过程中,有人提出可以让陈某某平整,平整后承包给陈某某,据此,在组长主持下,形成决议。决议形成后,对陈某某平整荒地的行为予以追认,以陈某某所支出的平整费用作为承包费的办法将平整后的土地发包给了陈某某。随后,陈某某对荒地进行了平整,支出平整荒地的挖掘机费用3160元。该决议的形成是在全体村民参加的情况下形成的,符合民主议定的原则且已履行,当时李某某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应当有效。因此,陈某某对该片荒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其请求李某某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李某某辩称,此荒地原由其伯父开垦后转其耕种,因该片荒地的发包权属于村组集体,原来是否由李某某耕种,并不能决定村组集体形成的与陈某某之间的承包协议的效力,该协议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但村民对协议的内容认可,不能以未签订书面协议来否认协议的客观存在。因此,其所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陈某某要求李某某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陈某某北马头岭荒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不得妨碍陈某某行使承包经营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李某某各负担50元。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李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双方争议的荒地从1992年至今一直由其开垦耕种,荒地上的农作物也是其耕种的,其收割农作物是正当的行使权利。2、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对村北马头岭荒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不正确,当时陈某某平整荒地时,虽然经过协商让其承包,但是当时未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村委出的证明没有其和陈某某的签字认可,且对高邑乡人民政府所做的决定,泌阳县人民政府都予以撤销,因此陈某某与所平整的荒地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某某答辩称:1、争议的荒地从刚开始就是由其父一直耕种,后来其中一部分分包给上诉人李某某之父李某随耕种,李某随每年给其父一定报酬。李某随去世后,李某某接替其父耕种该地未再支付任何报酬,因此其决定将分包的土地收回。该荒地一直由其耕种,现在是李某某将其种植的农作物强行收割走。2、平整荒地时村组长及全体村民代表与其达成了承包协议,村委在承包方案上加盖了印章,村组、村委和乡政府都认可,泌阳县人民政府撤销高邑乡政府的决定只是针对程序部分,其对争议的荒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陈某某二人对争议荒地的所有权归高邑乡X村委李某组均无异议,应认定该村组对争议的荒地具有发包权。2007年11月19日陈某某在平整荒地时,经村组长陈某顺及村民代表现场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达成了同意将荒地承包给陈某某的决议。2008年4月14日在陈某某平整荒地工程结束后,村组长陈某顺又出具了一份有其签字盖章的以及全体社员同意陈某某开垦荒地的书面证明。2008年4月15日,泌阳县X乡X村委在该证明上签署“同意村X组处理意见”,并加盖了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一审庭审时,村组长陈某顺又出庭作证确认了以上事实,故该发包荒地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李某某认为证明上没有自己的签名,发包行为不能成立,因李某某既不是该村X组长,也不是村民推选的代表,而发包决议是经村组群众、村组长、被上诉人陈某某、下陈某村委以及高邑乡人民政府同意并认可。虽然泌阳县人民政府对高邑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及行政处理决定予以撤销,但撤销的理由均系程序问题,对于高邑乡人民政府所做出的关于荒地使用权归属确认的实体部分并未涉及。李某某当时对村组做出的决议未提出反对意见,且在达成决议之后陈某某继续平整荒地的施工过程中,其并未再干涉,应视为对该发包决议的认可。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称争议的荒地一直由其耕种,陈某某与村委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