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汉族,4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爱霞、周某某,均系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女,回族,55岁,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3月6日,被告因生意周某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当日向被告提供现金x元,被告当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原告用钱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被告却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3月6日借条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孙某现金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迪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段雪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