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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X镇中五居委会。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10月间,被告人朱某、徐某甲(已判刑)等人和被害人于某合作开劳务中介所,于某负责生源但没有联系成功。2009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徐某甲等人在本区X镇X路遇见于某后,即将被害人带至泗泾镇森缘浴场A30包房内实施拘禁并索要支出的中介费用,并让被害人写下六千元的欠条,次日10时许,于某报案后被警方解救。拘禁期间被告人朱某对被害人于某实施殴打。

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朱某被苏州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徐某乙证言,欠条,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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