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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1日下午15时至16时,林州市X镇政府工作人员李一X、郭一X、李二X、崔一X等人依法执行职务到合涧镇X村东坡自然村杨某甲家了解和检查计划生育工作,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父子不予配合,与镇政府工作人员揪拽推打。杨某乙持刀砸李二X后脑部,杨某甲手持椅子等物乱抡乱砸,致李一X等人受伤,严重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一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二X、崔一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一X的陈述、证人杨某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方林太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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