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岳某某到林州市X路东段政华副食店购买饮料,与被害人张XX发生矛盾后,将被害人张XX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岳某某向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彭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撤诉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在犯罪行为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金昌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