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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贺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贺某,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5)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2005年5月9日交付执行。二00八年九月十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1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贺某自获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监规纪律。能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监狱的规章制度严格约束自己的言行;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听讲,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踏实肯干,能按照干警要求扎实改造。现有累计奖励分165.6分,2010年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纪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贺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贺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朱元生

审判员曾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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