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秦纯(已判刑)和被告人吴某甲、尹某等人在长沙市汽车南站一招待所,准备开房进行淫乱,被旅店老板李某拒绝,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次日凌晨5时许,秦纯邀合被告人吴某甲、尹某等人,再次来到该旅店持刀将李某一顿乱砍。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尹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人尹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2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二、2007年7月19日,廖某(已判刑)受王治民之邀回沅江打孙某,,从广东省深圳市X镇便邀合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当日21时许,在(略)X镇交通旅社找到孙某后,廖某和被告人吴某甲持刀对孙某一顿乱砍。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孙某伤势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1年10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尹某于2011年10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投案自首材料,被害人李某、孙某陈述,证人胡某、吴某乙证言,同案人秦纯、廖某、孙某、彭翔英的供述,被告人吴某甲、尹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尹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尹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尹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友良
审判员张卫国
人民陪审员刘海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