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为被害人马某某之子找工作和办理相关手续为名,分多次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现金共两万三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为他人介绍工作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张焱南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