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某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8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行政拘留,于同年9月1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在本市X区X路X街X号,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张s%s%家的房门,进入室内将现金1100元盗走,被告人曾某在准备离开时被回来的被害人张s%s%发现。被告人曾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现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王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s%s%、张s%s%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曾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某系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