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
申请执行人阎××。
被执行人张××。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闫某与被执行人张××(2008)横民初字第X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为:1、由被执行人张××偿还申请人刘××、闫某吊车使用费x元;2、由被执行人张××承担案件受理费830元。申请执行人刘××、闫某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当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法律义务,并承担执行费5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刘××、闫某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2008)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兴旺
审判员谢加富
审判员李春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