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牌三轮汽车沿渠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克井镇X路交叉口时,与其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发生事故,致其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豫x号牌三轮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先后支出医疗费x.2元,扣除王某某已赔偿的x元,剩余x.2元被告应予支付。诉讼中,原告称王某某支付的x元中,包含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的x元,并变更请求为x.48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2、医疗费x.48元,提供①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及住院病历一套;②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及济源市肿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③济源市中心血站收款收据九张;④济源市医药公司第四门市部出具的定额发票65张,该费用系购买白蛋白的支出。
3、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63天×15元/天=945元。
4、营养费945元,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及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牌三轮汽车沿渠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克井镇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史某某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史某某不承担责任。当日史某某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2月2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58元,支出门诊费用444.9元,在济源市中心血站支出4489元,购买白蛋白费用6500元。另查:豫x号牌三轮汽车在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x元,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史某某x元。
本院认为:史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史某某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48元,有住院病历及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63天×15元/天=945元;3、营养费945元,以上共计x.48元。扣除王某某支付的x元和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赔偿的x元,剩余x.48元,被告王某某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x.48元。
案件受理费1270元(系缓交),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刘某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