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洪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翁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蒋某,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2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同年3月9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案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洪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23日签订合同(一),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35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总金额6,880,000元;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45台,总金额9,081,980元。合同详细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一)项下的35台电梯于2006年8月24日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于当日移交给被告;合同(二)项下的45台电梯于2007年4月10日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于同年4月26日移交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份合同的电梯免费保养一年后付清全部货款及安装款。此外,经双方一致同意,合同(二)的正式免费保养期从2007年10月1日起算。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合同(一)项下货款及安装款688,000元,合同(二)项下货款及安装款908,198元。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一)项下的电梯货款及安装款688,000元;2、被告支付合同(一)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08年12月31日为170,280元);3、被告支付合同(二)项下的电梯货款及安装款908,198元;4、被告支付合同(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08年12月31日为41,777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因起诉时计算有误,故第三项诉讼请求应变更为被告支付合同(二)项下的电梯货款及安装款908,197元,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计算违约金的钱款本金也为908,197元。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份安装合同的主体都是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所以合同权利不应由原告主张,原告仅能主张两份供货合同的货款,且两份供货合同也不能在一案中一并主张。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免费保养一年后支付,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免费维修的义务,故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关于原告主张的四份合同的金额,因原告无权主张,故被告对金额不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电梯供货合同(一)、电梯安装合同(一)各一份,证明2004年7月23日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5台电梯并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6,88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于电梯免费保养一年后付清全部价款;合同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应承担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证据二、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一份,证明合同(一)项下的35台电梯于2006年8月24日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于当日移交给被告使用;
证据三、电梯供货合同(二)、电梯安装合同(二)各一份,证明2005年5月31日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5台电梯并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9,081,98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于电梯免费保养一年后付清全部价款;合同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应承担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证据四、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一份,证明合同(二)项下的45台电梯于2007年4月10日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于同年4月26日移交给被告使用;双方并约定正式免费保养期从2007年10月1日起算;
证据五、维修记录一组,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免费保养义务;
证据六、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某证二份,证明原告及下属安装维修分公司都有安装维修资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供货合同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安装合同的主体应该是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具备安装电梯的资质,所以安装合同应属无效;四份合同涉及买卖和承揽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中处理;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加盖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的许某章;
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由于修改了免费保养期,故45台电梯的付款时间也应相应调整为免费保养期2年后即2009年9月30日;
4、对证据五原告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关于客户服务签认表中签字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中日常维护保养内容(五部分)履行了电梯保养义务;关于《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是地方性法规,所以被告无需举证。
5、对证据六原告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的许某证与本案无关,而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的许某证,原告无权提供第三方的资质证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23日、2005年5月31日分别签订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合计80台,由原告负责安装,合约金额分别为6,880,000元和9,081,980元。合约书明确约定了货款及安装款的付款时间,被告应于电梯免费保养一年后付清全部余款。合约书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项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所安装之电梯,由双方业已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确定,本合同为该《电梯供货合同》的从合同,并视为主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全部80台电梯。2004年7月23日合约书所涉的35台电梯于2006年8月24日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于当日移交被告,由被告在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签章。2005年5月31日合约书所涉的45台电梯于2007年4月10日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于同年4月26日移交被告,由被告在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签章,被告并注明该合约书项下电梯的免费保养期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因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款项,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认为合约书中供货合同与安装合同应分别审理,且两份合约书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约书包括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安装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系供货合同的从合同,且两份合约书虽然签订时间不同,但签约的主体以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一致,显然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约书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电梯免费保养一年后付清全部款项,鉴于合约书中对免费保养的起始时间未作特别约定,按照常理,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应自电梯交付使用之日起进行定期的维护保养,且原告提供的维修记录亦可以印证原告系定期为被告电梯进行保养服务。其中35台电梯于2006年8月24日交付被告,故被告应在2007年8月24日付清余款,45台电梯于2007年4月26日交付被告,双方一致同意2007年10月1日起算免费保养期,故被告应在2008年9月30日付清两份合约书的全部款项。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免费保养,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2005年5月31日合约书项下电梯的免费保养期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一年变更为两年,故付款期限亦应相应延迟的意见,本院认为,合约书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而双方对免费保养期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付款期限的变更,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约偿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款1,596,197元;
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688,000元自2007年8月25日起算,908,197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算,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4元,减半收取10,5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537元,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陈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