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梅××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李××。
××公司与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雪松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系具备三级等级的物业公司。自被告入住××家园后双方便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拒绝交纳取暖费,故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2008年度取暖费2631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口头辩称,2008年11月底,原告物业公司把我的暖气给停了,后一直未开,只同意给11月份一个月的取暖费。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证人郭××、韩××、王××等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证人郭××、刘××的当庭证言,以证实原告将被告的暖气关掉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郭××、韩××、王××等出具的书面证言,证人主体不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关被告的暖气。因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为××小区住户。2008年供暖期,原告为××小区住户提供供暖服务。按照每平方米26元计算,被告取暖费为2631元。2008年12月10日,原告关掉了被告的暖气,至供暖期结束未供暖。
本院认为:2008年冬季采暖期间,原告为被告供暖后,双方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2008年12月初,原告对被告停止供暖,被告应按实际供暖期间交纳相应供暖费,按2008年供暖费的30%给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08年供暖费78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雪松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郝悦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东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