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原告闫某某。
被告漯河市某局。
被告漯河市某某局。
原告杨某某、闫某某诉被告漯河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漯河市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确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2010年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闫某某诉称,2009年7月2日晚,杨某某驾驶车主为闫某某的豫x号货车从平舆装了一车小麦,准备运往新郑。7月3日凌晨经过107国道漯河段漯舞路口时,突然从路旁窜出一辆标有“中国公路”字样的车让杨某某停车,该车牌号为:豫x。因为深夜,107国道上不允许某局拦截车辆,原告开着外地车,又是正常行驶,因此就未敢停车。“中国公路”车就闪着警灯在后面紧追不放,一直追到107国道沙河桥南。追时该车就一直靠原告的车,因害怕,杨某某慌不择路,撞上了一辆拉钢筋的货车,杨某某的小腿当场被撞掉。“中国公路”车见出了车祸,就掉头逃离了现场。后杨某某经抢救虽保住了生命,但失去了左腿,成了残疾。原告认为事故的真正原因是由被告某局的工作人员不规范执法造成的,他们采取强行的危险方式进行执法,违反了《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对不规范行政执法和公路“三乱”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某局应该对此事负责。为此,原告找到某局要求他们对此事给个说法,但负责接待的领导不承认执法错误,拒绝作出处理。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某局在国道上追赶原告车辆、强迫停车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某某局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杨某某、闫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9年7月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对杨某某、韩某、黄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2、2010年7月21日杨某某、韩某、黄某、闫某某的证言各一份;
3、2009年7月2日23时31分至2009年7月3日00时28分107国道阴阳赵路口监控录像刻录光盘一份;
4、2009年12月21日张某某在漯河市纪委的情况说明和2010年7月19日张某某的情况证明各一份;
5、2009年9月15日被告某局向漯河市政府纠风办作出的调查报告一份;
6、2009年9月14日侯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
7、事故现场照片5张;
8、网络下载文章;
证据1-8证明被告某局在107国道上对原告违法追车行为存在且导致事故发生,事后在沙河桥未堵车情况下掉头离去。
9、原告自绘车祸现场图,说明当时桥上并未堵车;
10、照片2张,证明某局的车正面像依维柯型,侧面像面包型。
被告某局辩称,2009年7月2日晚上,某局的豫x号车按照漯河市纠风办的流动治超计划,在市X路值勤。值勤过程中,接到龙城超限站电话通知,要求工作人员赶往龙城超限站区,配合交警在站区开展集中治理行动。接到通知后,豫x车载工作人员从漯河市X路沿107国道赶往龙城超限站区,行至沙河桥南时,发现前面因交通事故发生堵车,遂绕行市X路驶回龙城超限站区,值勤至7月3日凌晨。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在国道上追赶原告车辆、强迫停车”的行为客观并不存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
被告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2009年7月份漯河市某局龙城超限检测站流动稽查检测计划表一份,证明2009年7月2日晚上8点—次日早8点被告某局下属龙城超限检测站的流动稽查检测路段或区域在南环K137+100米处;
2、2009年9月14日侯某某、赵某某的值班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某局没有在国道上对原告违法追车。
被告某某局辩称,1、关于委托执法事项:某某局授权委托某局于2008年至2009年对公路超限等事项进行执法查处;2、某某局既没有追赶原告车辆,也没有强迫其停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某某局无任何关系,原告受伤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事故原因是原告超速行驶所致,某某局不是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该交通事故与某某局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某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12日漯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7月3日00时12分57秒,手机号为x的群众报警称107沙河桥上两辆货车相撞。110接警后立即指派事故科出警。2、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处理原告杨某某、闫某某与谢某某交通事故时询问笔录六份、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当晚107国道阴阳赵路口监控录像一份。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2010年7月26日对漯河市某局龙城超限检测站路政员侯某某、孙某某、吴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及豫x号超限检测专用车的行驶证。
庭审中,张某某、韩某、黄某出庭作证。
原告杨某某、闫某某质证意见:1、被告某局的值班表上的值班时间与事发时间吻合,说明该车在附近值班;2、赵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在事发当晚值班;3、侯某某的情况说明也证明被告某局的工作人员在跟一辆大货车,并且他们不是跟车而是在追车;4、当时没有堵车。
被告某局质证意见:1、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违法行为存在,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追原告的车;2、监控录像上显示“中国公路”字样的车是被告的车,但不能证明是豫x号车;3、证人韩某是原告车辆押车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当庭证言与交警队询问笔录不一致,应以交警队询问笔录为准;4、证人黄某是原告车辆副驾驶员,当庭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对其车辆喊话叫停,说明被告没有拦截原告车辆的行政行为;5、证人张某某的两份情况说明相互矛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是超原告的车或是拦截原告的车只是张某某个人认为和理解。且证人张某某对原告进行救助后,原告到张某某单位送锦旗,其证言明显对原告有倾向性。
被告某某局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某局并未对原告车有追车的行为存在;2、追车通常有四种情况:①前提是双方都有追车的意思表示,如果一方根本没有追车的意思,而另一方却误认为对方在追而拼命往前跑,就构不成追车。②追车通常有挥手拦车的行为,如果一方拦车而对方的车不停,随即追赶,构成追车。③在路上发现有超限车,用扩音设施让其停车,如对方不停,立即追赶上去,构成追车。④如果没有挥手拦车或者扩音喊话,应该起码有一次追到对方的车前面拦截才构成追车。3、本案中被告某局的工作人员当晚是急着赶回龙城站区联合执法,在不允许查车的107国道上,在人手少的情况下,他们是不会去追原告的车的。①按惯例追车的目的是为了押车回站区过磅,有过磅单才能进行处罚。当时被告车上只有三个人,其它大部分人员已先行赶回站区,对方的车如果不配合的话,车押不回站上没法过磅,也就没法下处罚手续。②107国道是高压线,大家都是经过培训的,都知道国道上是不允许查车的,所以他们是不会追原告的车的。③如果说追,那追的目的是为了追的上。被告的车是2008年买的,性能很好,如果想追上原告的车,早就在从阴阳赵到沙河桥那么远的距离追上了。而事实上没有追上原告的车,证明被告不是在追原告的车,而原告却误认为被告在追其车而拼命快速行驶。4、对张某某的证言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救助与被救助关系,会站到原告立场上说话。张某某车速不快也不会看到,说明张某某也在追车。5、监控录像上显示的闪着警示灯的车与豫x号车的车型类似,但交通部门有很多这种车型的车,并非只有豫x号车是这种车型。
经庭审质证,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追车行为是否存在;二是如果存在追车行为,实施追车行为的车辆是否为豫x号超限检测专用车。
根据上述本案证据和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陈述、申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追车行为存在。
张某某在2009年12月21日的情况说明中称“我叫张某某,现年36岁,现在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任司机一职。联系方式x。在2009年7月X号的当天晚上,我从外地出差回来,大概23点多的时候,当我走到市区三里桥的时候,看见前面有一辆面包车型的某某局的类似的带警灯的公务车在追一辆大货车,当时看到公务车想超车但没有超过去,当走到107国道沙河桥时,大货车发生严重事故,与对面的一辆满载钢筋的四轮拖拉机相撞,当时交通部门的那辆车就掉头向南方驶去。……”
张某某在2010年7月19日的情况说明中称“在2009年7月2日晚上,我从外地出差回来,大概23点多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当我走到市区三里桥的时候,看见前面有一辆面包车型的某某局的公务车闪着警灯,开得很快,在追赶前面一辆大货车,这辆公务车一会在大货车的左边超车,一会在右边超车,当时我的车也没办法超车,当公务车超过去以后,大货车没有停车,反而向左打了个急方向,把我的车也甩了一下,当时场面非常惊险,最后大货车还继续前行。公务车也在后面紧跟,当大货车走到沙河桥南头时,我在后面就听到咚的一声,大货车像是与对面的车相撞了,然后我就看见那辆公务车关闭了警灯,调头向南驶去。这时我才看清那辆公务车车身上喷有‘中国公路’字样,车牌照我没看清,当时我为了救人也没在意时间。我拨打110和120后救援人员赶到,我也就自行离去了,当时现场并没有堵车。”
张某某书写的两份情况说明与出庭陈述证言内容相一致,均证明追车行为存在。作为国家机关的一名驾驶员,其应当具备道路交通方面的基本专业知识。张某某不仅书写书面证言两次,还自愿出庭为原告方作证,且作为司机从三里桥一直跟到沙河桥这么长的距离对追车还是超车是能够作出客观判断的。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事故发生后,手机号为x的群众(即张某某)报了警,与其证言相印证。张某某看到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施救,是见义勇为的表现。因此本院对张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存在追车的事实行为。
2、被告某局的豫x号超限检测专用车是实施追车行为的车辆。
2009年9月15日被告某局向市政府纠风办写的调查报告上称:“2009年7月2日晚8时,龙城超限站流动稽查中队,按照批准的流动治超计划,在市X路K137+100米处执勤。……当晚11点40分左右侯某某接到赵某某副站长的电话通知,要求他们赶回龙城超限站站区,与漯河市交警五大队在站区开展集中治理超限行动。接到通知后,侯某某、孙某某乘坐由吴某某驾驶的豫x超限检测专用车从南环路沿国道107线由南向北驶回站区,行驶至沙河桥南时,侯某某等3人发现前面有一辆货车与一辆拖拉机发生撞车交通事故,导致沙河桥无法通行,随后侯某某等3人绕行嵩山桥回到了站区,一直执勤至7月3日凌晨4时。”
2009年9月14日被告某局工作人员侯某某在情况说明中称:“7月2日晚,我流动中队在南环执班,赵某某站长带队扣了两辆车带回站上,我和吴某某、孙某某在南环执勤,11时许,我接赵某某站长的电话,说要我们抓紧回到站上和交警一起大行动。吴某某开着车往站上赶,当走到长江路口时发现前面一辆大货车开得飞快,我们一直在后面,到了沙河桥时大货车出了车祸,使交通堵塞,为了抓紧赶到站上,后我们调头从长江路绕回了站上。”
由以上两份证据可以看出,①被告某局豫x超限检测专用车当晚的行车时段、行车路段与原告车辆是一致的;②侯某某认可其乘坐的豫x超限检测专用车走到长江路口时即跟在原告后面,直至发生车祸;③事故发生后,豫x超限检测专用车掉头离去,与张某某证言也一致。
由本院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证据可以看出,①监控录像中显示该车使用示警灯与张某某证言一致;②监控录像中显示该车车型与豫x超限检测专用车行驶证显示车型一致。另外,被告某某局辩称豫x号车是2008年买的,性能很好,说明该车最高时速是高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装载有粮食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其在三里桥到沙河桥这段路程中完全可以超越原告的货车赶回站区,而事实上豫x号车一直未超越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车,与被告某局辩称急着赶回站区集中治超不符。综上,对原告杨某某、闫某某实施追车行为的车辆是被告某局的豫x号超限检测专用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对本院调取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内容为:2009年7月3日零时许,原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南向北沿107国道行驶至漯河沙河大桥南端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谢某某驾驶的豫11/x号带挂四轮拖拉机后挂左前角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不准超车”之规定,超车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为原告方车辆相关人员,其证言有前后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10属原告方自绘图和自拍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属网络下载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某局是事业单位,通过与被告某某局签订交通行政执法委托书享有行政执法权,二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某局的交通行政执法权来源于某某局的委托,某局作为受委托组织不是适格的被告,某某局作为委托的行政机关应是适格的被告。故本院另行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闫某某对某局的起诉。
2、某局的豫x号超限检测专用车在107国道上对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车行为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3、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交通部公布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加强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管理,规范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和示警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公路监督检查时使用的专用车辆,其标志包括车辆颜色和文字标识,示警灯包括顶灯和发声器。”第九条规定:“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在执行以下公务时方可使用示警灯:(一)查处逃缴交通规费和通行费的车辆;(二)查处损坏公路的车辆;(三)依法采取公路行政强制措施;(四)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第十条规定“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不得转借他人,也不得从事与公路监督检查无关的其他活动。”由此可以看出,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只有在执行公务时才能使用示警灯(包括顶灯和发声器)。本案中豫x号车作为某局的超限检测专用车,应遵守《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该车使用了示警灯的顶灯。张某某所作“……看见前面有一辆面包车型的某某局的公务车闪着警灯,开得很快,在追赶前面一辆大货车。……大货车像是与对面的车相撞了,然后我就看见那辆公务车是闭了警灯,调头向南驶去。……”的证言与监控录像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某局的豫x号超限检测专用车使用了示警灯,是在执行公务,本院予以确认。
4、按照交通部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管理办法的规定,治超检测站是国家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对车辆实施称重检测、超限超载认定、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的特定场所,是公路保护的执法设施。治超检测站应当坚持固定检测为主、流动检测为辅的工作方式。本案中,某局应该按照流动治超计划表的规定,于2009年7月2日晚8点—次日早8点在指定流动治超区域南环K137+100m处执行公务,而不是在107国道上使用示警灯对原告杨某某、闫某某车辆采取追车的方式执行公务。且某局及其工作人员均认可107国道上不允许查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九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对不规范行政执法和公路“三乱”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六)采取强行追车、扒车等危险方法执法的;……”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公路‘三乱’行为:(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收费站、检查站,擅自改变合法站点的位置或增设分站点,违规上路查车的;……”因此,某局在107国道上对原告车辆追车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属违法行为。对原告杨某某、闫某某请求确认被告某某局委托执法的某局在国道上追赶原告车辆、强迫停车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某某局辩称其没有追赶原告车辆、强迫其停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漯河市某某局委托执法的漯河市某局对原告杨某某、闫某某追车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芳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人民陪审员梁明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