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涟钢福利企业公司,住所地涟钢职工二食堂右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谦,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宗银,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涟钢福利企业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涟钢杏山口。
负责人潘某。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涟钢福利企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10)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涟钢福利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谦、被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宗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涟钢福利企业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系涟钢福利企业公司的分公司,2007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7日李洪涛为涟钢福利企业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负责人。2007年3月21日,涟钢福利企业公司以李洪涛为委托代理人,与湖南涟钢田湖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涟钢田湖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承建白云石流程改造中碎、细某、筛分楼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施工期限为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2007年11月26日,涟钢福利企业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甲方)与姚某(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姚某,约定甲方在乙方总结算金额中以15%提取管理费,结算方式为由乙方负责工程款结算并将工程款打入甲方指定的帐户,工程交接完毕工程款回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90%,留取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该合同中,涟钢福利企业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姚某组织进行了施工。2010年3月18日,姚某与涟钢福利企业公司的会计陈某平以及涟钢福利企业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洪涛进行了结算,李洪涛在结算资料上签署了如下意见:“同意按此金额结算,该金额为姚某在田湖公司所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壹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上诉人涟钢福利企业公司在2011年7月20日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姚某工程款x元;
二、被上诉人姚某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诉讼费3550元由被上诉人姚某负担,二审诉讼费3550元由上诉人涟钢福利企业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坚平
审判员曾兴
代理审判员王某礼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