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遂平县X村王某乙宾X号。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银富,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0年10月1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外的玉米秆垛旁垛玉米秆时,被告认为原告将玉米秆垛到自己家的玉米秆垛上了,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致使原告腿部受伤,送入遂平县文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胫骨骨折。现已花去医疗费3602元。原告住院26天,期间,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2010年12月8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1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为被告所致现无法确定,应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再进行民事诉讼,被告王某乙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邻居。2010年10月15日上午11时许,原告王某甲在垛玉米秆时,被告王某乙认为原告王某甲将玉米秆垛在了自己家的玉米秆垛上,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后王某甲因伤被送往遂平县X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左下肢膝关节胫骨面骨折。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97元。2010年10月20日,遂平县公安局作出遂公文立字[2010]X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遂平县公安局认定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因垛玉米秆发生争吵、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某乙将王某甲的腿部致伤,造成王某甲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胫骨骨折。2010年11月2日,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事实不清,缺少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遂作出遂检侦监不受理(2010)X号不予受理意见书,决定不予受理。2010年12月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1年1月7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又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15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另提供有程德林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明原告因使用其接骨膏药花费165元。被告王某乙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冲突后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应推定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所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与被告互相谩骂,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对其自身的损失亦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责任,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3297元,该部分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为证,足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使用膏药的花费165元,其出具的证明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误工费393.38元,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照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即5523.73元"年÷365天×26天=393.38元,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x元"年计算误工费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260元,根据原告所受伤害情况,以每天10元为宜,其营养费为10元"天×26天=260元。(4)护理费78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驻马店市医院护工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市内职工出差补助每天2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6天=5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是在其出院后13天作出的,不符合人体伤残鉴定的规定,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其因此所花费的鉴定费等费用也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无法确定其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97+393.38+260+780+520+200)元×70%=3815.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15.2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