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小飞,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申小飞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申小飞已不在新乡县居住,合同履行地在许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许昌市鄢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小飞与刘某某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被告申小飞的住所地在新乡县,其上诉称已不在新乡县居住,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小飞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