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灵宝分公司)为与宁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网通灵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某、刘宇波,被上诉人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已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