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尔多斯市宝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路X号街坊金梦园。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被告北京中京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北京鼎丰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原告鄂尔多斯市宝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臣公司)与被告北京中京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臣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被告中京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宝臣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6日,宝臣公司与中京安公司签订委托融资合同。约定宝臣公司委托中京安公司对宝臣公司的项目进行融资借款办理前期运作的各项事宜。宝臣公司向中京安公司支付了15万元预付费用。12月24日,中京安公司向宝臣公司告知已融资到7个亿,要求宝臣公司再支付10万元。宝臣公司将10万元汇到中京安公司合同代表人景迅斌的账户上。后宝臣公司发现中京安公司没有融资到一分钱。为此,宝臣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京安公司返还委托融资费25万元,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京安公司辩称,中京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和宝臣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认识,并吃过一顿饭,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合同上中京安公司的印章也是真实的,中京安公司盖章后,景迅斌又在上面签了字。景迅斌收到款项后,没有将钱转付给中京安公司,中京安公司不同意宝臣公司的退款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宝臣公司(甲方)与中京安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融资合同,乙方代表为景迅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的项目进行融资借款办理前期运作的各项事宜。融资借款的额度为港币3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银行规定的利息为准。资金到位的时间为自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的时间。根据实际情况,甲方向乙方预付费用15万元,并按支出凭据向甲方报销费用,所需费用在合同签订后的当天,甲方先付乙方15万元,其余在乙方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付清。其他费用如不够,先由乙方垫付,事后与甲方结算。委托授权期限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08年12月10日。乙方应认真负责行使甲方授予的权利,不得弄虚作假,更不得与第三方恶意通谋,欺骗甲方,如有此事发生,乙方同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宝臣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分别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及其员工王某某的银行卡向景迅斌汇款人民币25万元;中京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融资借款事项,合同约定的委托授权期限届满。
上述事实,有宝臣公司提供的委托融资合同、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收据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宝臣公司与中京安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宝臣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京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现中京安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故宝臣公司要求中京安公司返还委托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京安公司称景迅斌未将收到的款项交给中京安公司,中京安公司不应向宝臣公司返还委托费用,于法无据。因为,委托融资合同系宝臣公司与中京安公司之间订立,中京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参与了订立合同的过程,并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该合同真实有效。景迅斌系该涉案中京安公司一方的代表人,本院认定景迅斌收取宝臣公司款项的行为为中京安公司的行为。中京安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应返还收取的费用,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京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市宝臣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融资费用二十五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中京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宝臣投资有限公司利息(自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京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建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温迎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