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略)人,销售人员,住(略)。
被告周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于株洲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并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
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于株洲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周某钢一次支付给原告李某x元,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拆迁安置小区(二期)X栋X号的73.56建筑面积的房屋归被告周某所有;
三、原告李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诉讼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