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子洲县XXX镇XXX村人,现住(略)。该栗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因不宜关押,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书记员贺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9日、20日、21日,栗某某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XX贩卖毒品海洛因8小包,获毒资580元。同年12月21日,子洲县公安局干警在栗某某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0.4克。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栗某某就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他的犯罪事实表示认可,对指控罪名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栗某某在其住处给吸毒人员XX销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收140元,第二天和第三天又给XX销售毒品海洛因6小包,收440元,以上三次共贩卖毒品海洛因8小包,获毒资580元。同年12月21日子洲县公安局干警在栗某某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0.4克。
另查明,被告人栗某某患有原发性高血压,脑出血后遗症。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栗某某供述,他于2009年12月19日、20日、21日先后给XX卖了8小包海洛因,共计580元钱。2、证人XX证明,2009年12月19日、20日、21日他相跟XXX、XXX在栗某某的住处共买了8小包海洛因,后被他们三人吸食。3、证人XXX、XXX证明,2009年12月他俩与XX乘出租车去三街洗车场买毒品,他俩未下车,由XX下去买的。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表明,2009年12月21日,子洲县公安局从栗某某住处搜查出块状疑似毒品49块并予以扣押。5、称量笔录表明,2009年12月21日下午5时10分,子洲县公安局在子洲县X街心海金店对所扣押的栗某某的可疑毒品进行了称量,其称量结果该可疑毒品重为10.4克。6、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榆公(物)鉴(理)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表明,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7、子洲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栗某某生于X年X月X日。8、子洲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栗某某患原发性高血压、脑出血后遗症。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关联印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故意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栗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从重处罚。鉴于栗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且身患重病,故可酌情对其适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苏毅
审判员拓润前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