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鑫宠物乐园,住所地北京市X区。
法某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皓,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光耀,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靳慧玲,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东方鑫宠物乐园(以下简称东方乐园)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徐某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某(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某成由法某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某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乐园的委托代理人白皓,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徐某经本院合法某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某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一审起诉称:2002年7月18日,王某乙、股东刘平安、股东许国红共同投资注册资金500万元成立东方乐园。2002年9月16日,东方乐园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股东间股权转让,王某乙持有了58%的股权,并被选为东方乐园的法某代表人。2004年10月28日,王某乙在仍持58%股权的情况下,被持有15%股权的徐某伪造的《北京东方鑫宠物乐园第二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免去了法某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并用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工商登记。2005年8月28日,徐某又伪造《北京东方鑫宠物乐园第二届第六次股东大会决议》及章程将法某代表人变更为李某(现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并进行工商登记。东方乐园股东会的召开及法某代表人产生、免职程序违反章程、法某、法某的规定,故王某乙诉至法某要求:1、确认东方乐园第二届第二次股东大会、第二届第六次股东大会决议无效;2、请求法某通知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恢复王某乙法某代表人的身份;3、诉讼费用由东方乐园和徐某负担。
东方乐园一审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违反法某及行政法某的无效,王某乙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没有违反法某及行政法某,不能认定为无效;王某乙主张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不论签字是否真实,应主张股东会决议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限为60天,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王某乙诉称2005年就已经知道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至今已逾五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股东之间纠纷应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徐某一审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法某庭审。
经一审法某庭审质证,东方乐园对于王某乙提交的东方乐园工商档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某予以确认。东方乐园和王某乙对中天司法某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某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法某予以确认。
一审法某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至2004年10月28日,王某乙为东方乐园股东,持有东方乐园58%的股份。2004年10月28日,东方乐园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如下:1、同意吸收徐某峰同志、苏宝利同志为新股东;2、同意变更法某代表人,免去王某乙同志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徐某峰同志为新一代执行董事;……10、同意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至2005年8月28日,王某乙为东方乐园股东,持有东方乐园58%的股份。2005年8月28日,东方乐园召开第二届第六次股东大会,决议如下:1、同意吸收李某同志、杨征同志为新股东;2、同意变更法某代表人,免去徐某峰同志执行董事职务,同意李某同志为新一届董事会执行董事兼公司总经理;……8、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2010年7月20日,中天司法某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落款日期为2004年10月28日“北京东方鑫宠物乐园第二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及检材落款日期为2005年8月28日“北京东方鑫宠物乐园第二届第六次股东大会决议”上的“王某乙”签名不是王某乙本人所书写。
一审法某认为:东方乐园于2004年10月28日形成的“北京东方鑫宠物乐园第二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及2005年8月28日形成的“北京东方鑫宠物乐园第二届第六次股东大会决议”上的“王某乙”签名不是王某乙本人所书写,而东方乐园并未举证证明王某乙曾授权他人代为参加会议及签字。这两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达成之时,王某乙均持有东方乐园58%的股份份额,这两次股东会决议均涉及公司章程修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去王某乙所持股份,这两次股东会参与表决的股份份额不能达到公司股份的三分之二(至多为42%),故这两次股东会决议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且鉴于王某乙未参会,这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并非王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两次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故对于王某乙要求确认东方乐园于2004年10月28日形成的“北京东方鑫宠物乐园第二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及2005年8月28日形成的“北京东方鑫宠物乐园第二届第六次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某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乙要求法某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恢复王某乙法某代表人身份的诉讼请求,不属法某处理范围,亦无相应法某依据,法某不予支持。王某乙可通过相关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形成的“北京东方鑫宠物乐园第二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及二OO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形成的“北京东方鑫宠物乐园第二届第六次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方乐园不服一审法某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中王某乙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王某乙一审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而王某乙早在2004年就已经知悉该决议,但未提出诉讼,故诉讼时效已过;二、一审法某判决认定王某乙未参加股东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王某乙本人书写,但不能据此认定王某乙没有参加股东会,一审诉讼中只有徐某被列为被告,没有全体股东参加庭审,仅凭决议上的签字不是王某乙的签字就认定其没参加股东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某遗漏重要当事人,未将当时参加股东会的股东都追加参加诉讼,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处理2次股东会决议的无效认定,且王某乙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只应导致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不应当是全部无效,一审法某认定的案由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符。综上,东方乐园认为一审法某认定事实错误,理应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王某乙同意一审法某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徐某经合法某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某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某乙向法某提交的东方乐园工商档案材料,含开业登记验资报告、2002年股东会决议、2004年10月28日股东会决议、2005年8月28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投资者股东名录,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某定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法某委托中天司法某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某委托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东方乐园于2004年10月28日形成的“北京东方鑫宠物乐园第二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及2005年8月28日形成的“北京东方鑫宠物乐园第二届第六次股东大会决议”上的“王某乙”签名均不是王某乙本人所书写,而东方乐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乙曾授权他人代为参加会议及签字或其本人出席了会议却委托他人签字,故东方乐园上诉提出一审法某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乙参加了股东会议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东方乐园上诉提出王某乙早在2004年就已知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未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股东会决议虽在2004年、2005年作出,但东方乐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某乙早在2004年就已对东方乐园及徐某的侵害行为知情,且关于决议效力的认定亦无诉讼时效之规定,故东方乐园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上诉还提出一审法某程序违法,遗漏重要当事人,未将当时参加股东会的股东都追加参加诉讼,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处理2次股东会决议的无效认定,且王某乙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只应导致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不应当是全部无效,一审法某认定的案由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符。因王某乙的该项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某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东方鑫宠物乐园、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某);公告费一千零八十元,由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某);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北京东方鑫宠物乐园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东方鑫宠物乐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