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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双井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双井店,营业场所北京市X区X路X号楼地下二层。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双井店法律顾问,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双井店法律顾问,住址(略)。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双井店(以下简称华联双井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冯某在《京华时报》(2011年6月14日A03版)看到蓝月亮洗衣液以44%的份额独领风骚的报道,并看到蓝月亮洗衣液包装上有中性配方、护衣护色、护手护肤,不含磷、铝,安全环保的说明。冯某于是于2011年6月15日在华联双井店购买了深层洁净亮白增艳包装蓝月亮洗衣液,使用过程中未发现蓝月亮洗衣液如其广告宣传所言在洁净方面有特别突出之处,而且家人穿用该蓝月亮洗衣液洗过的内衣时出现不舒服的情况,后经了解,蓝月亮洗衣液含有的荧光增白剂可使人体细胞发生畸变,引发皮炎和皮肤瘙痒,已被列为强致癌物质。故冯某起诉,要求华联双井店退还货款21.8元,加倍赔偿21.8元,赔偿误工费500元、咨询费300元。

华联双井店在一审中答辩称:华联双井店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质量符合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且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蓝月亮洗衣液使用的荧光增白剂是安全的,可以用于洗衣用品的。冯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不舒服与使用了蓝月亮洗衣液有关。荧光增白剂对人体没有危害,不是必须在包装上进行标注的成分。综上,华联双井店不同意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冯某在华联双井店购买了蓝月亮洗衣液1瓶。冯某称其于2011年6月15日使用所购蓝月亮洗衣液洗涤了自己的衬衣和妻子的内衣,又于2011年6月16日使用所购蓝月亮洗衣液洗涤了7至8件外衣和衬衣,每次使用剂量为1至2瓶盖。冯某还称自己因穿用洗涤后的衣物而出现背部红点和瘙痒情况,后自行购买药物进行了治疗。经询,冯某称未因上述不适情况到医院就诊。经一审法院释明,冯某未就其所称不适情况向一审法院举证,亦未就其所称购买药物向一审法院提交购置凭证。

华联双井店提交了QB/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

业标准(洗涤剂用荧光增白剂),以证明行业标准允许洗涤剂添加荧光增白剂。华联双井店提交了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省质量监督日用化工产品检验站、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国家轻工业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等部门出具的多份检验报告,以证明蓝月亮洗衣液质量合格。

一审审理中,冯某称其认为蓝月亮洗衣液洗过的衣物导致其不舒服,且包装宣传的适用于内衣、儿童衣物、中性配方、护手护衣等内容是虚假的,故要求退还货款并加倍赔偿。

一审法院经询:冯某称其并未找到关于洗涤剂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的规定;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洗涤剂添加荧光增白剂应当在包装上注明。华联双井店称荧光增白剂含量微少,不是产品主要成分,故不需要在产品包装上注明。

冯某称其于2011年6月16日、17日、18日3天因购药和咨询而误工,故发生误工费500元。冯某还称其就此事向王某在线和多位律师进行了咨询,花费咨询费30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冯某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和咨询费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冯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蓝月亮洗衣液原物,华联双井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全新同类蓝月亮洗衣液,经一审法院称重,冯某提交的蓝月亮洗衣液重量为1036.1克,华联双井店提交的蓝月亮洗衣液重量为1099.7克,蓝月亮洗衣液包装瓶盖重量为11克,载满蓝月亮洗衣液的瓶盖重量为74.9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冯某在华联双井店购买了蓝月亮洗衣液,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冯某就蓝月亮洗衣液的质量提出异议,但其所陈述

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首先,冯某提交的蓝月亮洗衣液原物与华联双井店提交的全新同类蓝月亮洗衣液仅有63.6克的重量差异,而每瓶盖洗衣液的重量在60克左右,冯某陈述其已使用蓝月亮洗衣液的剂量与一审法院称重结果差异较大;其次,冯某并未就其所述穿用洗涤后的衣物发生不适向一审法院提交照片或就诊记录等证据,亦未就其陈述购买药物的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购置凭证;再次,冯某称其发生不适后不到医院就诊,却向王某在线和多位律师进行咨询;基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冯某陈述的使用情况和穿用后出现不适的情况,均无法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华联双井店提交的QB/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洗涤剂用荧光增白剂),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省质量监督日用化工产品检验站、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国家轻工业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等部门出具的多份检验报告,能够证明行业标准允许洗涤剂添加荧光增白剂,且蓝月亮洗衣液质量合格。而冯某并未举证证明华联双井店存在欺诈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于冯某要求退还货款和加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冯某既未举证证明华联双井店所售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举证证明华联双井店所售商品给自己造成损害,且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和咨询费向一审法院举证,故冯某关于误工费和咨询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予以驳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冯某全部诉讼请求。

冯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华联双井店销售的蓝月亮亮白增艳洗衣液中荧光增白剂含量少,不是产品的主要成分,不需要在产品包装上注明,这是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华联双井店销售的蓝月亮亮白增艳洗衣液在产品包装上宣传中性配方,护衣护色,护手护肤;不含磷、铝,安全环保,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是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却在一审审理时背离案由以人身损害赔偿来确定案件事实,这是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冯某的诉讼请求。

华联双井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蓝月亮洗衣液实物、检验报告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某在华联双井店购买蓝月亮洗衣液,为此冯某与华联双井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华联双井店提交的QB/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洗涤剂用荧光增白剂),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省质量监督日用化工产品检验站、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国家轻工业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等部门出具的多份检验报告,能够证明行业标准允许洗涤剂添加荧光增白剂,蓝月亮洗衣液质量合格;同时冯某在本案一审中所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充足证据支持且存在以下不合常理的情形,即首先提交的蓝月亮洗衣液原物与华联双井店提交的全新同类蓝月亮洗衣液仅有63.6克的重量差异,而每瓶盖蓝月亮洗衣液的重量在60克左右,冯某陈述其已使用蓝月亮洗衣液的剂量与一审法院称重结果差异较大;其次冯某并未就其所述穿用洗涤后的衣物发生不适向一审法院提交照片或就诊记录等证据,亦未就其陈述购买药物的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购置凭证;再次,冯某称其发生不适后不到医院就诊,却向王某在线和多位律师进行咨询。综上,冯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华联双井店存在欺诈行为,据此对于冯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冯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冯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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