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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生于1964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乙,男,生于1970年,汉族上。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69年,汉族,农民。(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周某乙的全权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违章建房,其前去阻拦,被告手持铁锨将其手、肩、背部致伤,使其住院治疗数日,支出医疗费数千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754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孟楼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

2、出院证及医疗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9天及支出医疗费用1709.8元。

原告除上述证据外,有证人刘志荣、杨玉琴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系冲兰组组长及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其将原告致伤属实,但其致伤原告是因原告非法阻拦其建房,并将给其施工的工人打伤,原告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孟楼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不是组长,其阻拦被告建房属非法行为。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属于在政府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允许规划的范围内依法建房。

被告除上述证据外,有证人张晓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阻拦被告建房,并与给被告的施工人员发生肢体接触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人刘志荣、杨玉琴证明的原、被告发生撕打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原告系兰冲一组组长的内容,因与兰冲村委的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村X组织职能部门所出具,本院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人张晓当庭陈述的内容,原告基本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10年5月25日上午,被告周某乙在建房施工时,原告周某甲以被告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进行违章建筑为由,上前制止被告建房,因双方话不投机,引起撕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1709.8元,2010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7549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另查明:被告周某乙于2005年12月27日办理了邓建村字(2005)第X号建房许可证,2008年5月6日予以更换,重新办理了编号为[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次办证后,被告均未按期施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再次办理了编号为[201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本应相互尊重,互相关心,被告周某乙在原告周某甲阻拦其建房时,不能冷静处理,妥善处置,其采取暴力将原告致伤住院的行为不妥,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否违规建房,属于村镇建设发展等有关职能部门解决的问题,而原告周某甲作为一公民,以被告侵占集体土地进行违章建筑为由阻拦被告建房,从而引起双方纠纷。故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赔偿的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1709.8元;2、误工费9天×30元/天=270元;3、护理费9天×30元/天=270元;4、营养费9天×10元/天=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上述费用共计2609.8元,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2609.8元×70%=1826.86元,其他部分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属于轻微伤,且自身也有过错,其关于精神慰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甲各种损失182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负担70元,原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光科

审判员武书霞

审判员许冬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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