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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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某像出版社与北京宏韵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某像出版社,住所某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所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涌,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韵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某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号(住宅)楼X单元X。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某像出版社(以下简称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韵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韵伟业文化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做出的(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宏韵伟业文化公司原审起诉称:2004年2月22日,冯某某与《中国古诗词少儿歌曲集》(以下简称《少儿歌集》)的著作权人晏良全签署《合作协议》合作成立宏韵伟业文化公司。同日,晏良全签署了《授权书》,授权宏韵伟业文化公司独家在中国大陆范围与国家认可的唱片出版商合作出版、发行、销售由其作曲和制作的《少儿歌集》,授权有效期为10年。依据晏良全与冯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晏良全将前述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作为股份投入宏韵伟业文化公司并拥有公司50%的股份。2004年6月,宏韵伟业文化公司与当代中国音像出版社合作出版了《少儿歌集》并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后,宏韵伟业文化公司与北京中唱时代音像出版有限公司签订了独家销售代理协议。2008年,晏良全以公司两年没有赢利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限期清算、解散公司。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宏韵伟业文化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终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散。目前公司成立了清算小组,由冯某某和晏良全的代理(略)组成,清算工作正在进行。2009年5月27日宏韵伟业文化公司从媒体上发现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出版了《中国古诗词儿童歌曲集》(以下简称儿童歌集)DVD,6月23日宏韵伟业文化公司从北京图书大厦购买了涉案歌集。经了解,涉案歌集包括了宏韵伟业文化公司产品《少儿歌集》的全部内容。6月25日,宏韵伟业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就涉嫌侵权事宜与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致电协商,但是被拒绝。宏韵伟业文化公司认为,《少儿歌集》中80首歌曲的著作使用权已被作者作为股份投入到宏韵伟业文化公司,虽然法院判决宏韵伟业文化公司解散,但在清算程序完成前该著作使用权仍属于宏韵伟业文化公司的财产,任何第三方(包括作者本人)在清算未完成之前,出版、发行包括《少儿歌集》内容的制品均构成对宏韵伟业文化公司权利的侵权。故宏韵伟业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侵权产品、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8万元。

上诉人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原审答辩称:第一、作者晏良全与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X年12月12日与签订了书面的《音像出版物出版合同》,授权该社在中国以视频光盘(VCD)、视频光盘(DVD)载体出版涉案歌集,并享有对该作品的专有出版发行权。因此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出版的涉案歌集DVD版取得了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同时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是合法成立的音像出版单位,具有出版音像制品的资格。故该社出版的涉案歌集DVD版是合法出版物。第二、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作者晏良全,虽然其与宏韵伟业文化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但根据《授权书》,晏良全只是将与其他出版商合作使用、出版发行、销售歌集的CD光盘的权利独家授予宏韵伟业文化公司,而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获得的是视频光盘(VCD)、视频光盘(DVD)的专有出版发行权,与宏韵伟业文化公司取得的授权内容不同,因此没有侵犯宏韵伟业文化公司的权利。综上,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不同意宏韵伟业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7日宏韵伟业文化公司成立。2004年2月22日,晏良全出具一份《授权书》,写明:“本人作为《中国古诗词少儿歌曲集》少儿演唱版(80首)的作曲、配器、伴奏制作、录音合成的著作权人,授权北京宏韵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在中国大陆境内与国家认可的唱片出版商合作宣传、使用、出版发行、销售《中国古诗词少儿歌曲集》少儿演唱版(80首)的CD唱片、录音盒带及同中央电视台、地方电视台或其他传媒公司洽谈合作制作、播出各种形式的《中国古诗词少儿歌曲集》系列节目的一切事宜(有效期10年)。特此授权。”

同日,晏良全与宏韵伟业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晏良全已独立完成《少儿歌集》少儿演唱版的作曲、配器、伴奏制作、录音合成及母带制作,冯某某已筹集注册资金100万元,晏良全与冯某某共同成立宏韵伟业文化公司,晏良全以《少儿歌集》少儿演唱版(共80首,一套8集,每集10首)包括同等数量的伴奏音乐的CD光盘、录音磁带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独家出版发行、销售及MTV教唱系列节目的制作权、播出权作为知识产权投入宏韵伟业文化公司,并拥有该公司50%的股份;冯某某以现金1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宏韵伟业文化公司,并拥有该公司50%的股份;为方便注册,减少知识产权评估程序,双方约定将冯某某投入的100万元资金在注册时分别以冯某某、晏良全各投入50万元的形式出具验资报告;《少儿歌集》到达消费者手中最终价格每套不超过56元;协议生效后2年内,如公司无盈利,协议自行终止;如因冯某某原因给晏良全的名誉、权益造成损害,晏良全可以单方终止协议;协议有效期十年。

2008年,晏良全以宏韵伟业文化公司两年未曾赢利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清算、解散宏韵伟业文化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宏韵伟业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解散。此后,宏韵伟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2009年4月23日,本院做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宏韵伟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09年6月,由宏韵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与晏良全委托代理人苏衍庆成立清算小组,开展宏韵伟业文化公司的清算工作,目前清算工作尚未完结。

2008年4月8日,为出版涉案歌集,晏良全与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签订《教育科学音像出版物出版合同》(简称《出版合同》),约定:晏良全授权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在中国以视频光盘(VCD)、视频光盘(DVD)载体出版《儿童歌集》,并享有对该作品的专有出版发行权,晏良全不再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该作品的出版发行权;本合同自2007年12月12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出版合同》签订后,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出版了《儿童歌集》,全套共6张DVD光盘,收录古诗词歌曲96首。这些歌曲是国画画面配歌曲音频的方式,经对比,《儿童歌集》DVD包括了《少儿歌集》的80首歌曲的音频部分(具体对比的情况见附表)。

另查,宏韵伟业文化公司以198元的价格购得涉案歌集一套。

上述事实,有宏韵伟业文化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合作协议》、(2008)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出版合同》、《少儿歌集》CD集、宏韵伟业文化公司购买的《儿童歌集》DVD实物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晏良全作为《少儿歌集》作曲、配器、伴奏制作、录音合成的权利人,已将与其他出版商合作使用、出版发行、销售《少儿歌集》的CD光盘、录音磁带的权利以及MTV制作权,独家授予宏韵伟业文化公司。虽然宏韵伟业文化公司已经被依法解散,但是由于该公司目前正处于清算阶段,清算组尚未履行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故宏韵伟业公司可以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对公司利益受侵害的行为,其可以依法主张权利。

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出版的涉案歌集中包含了《少儿歌集》的全部歌曲。虽然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辩称其获得的是在视频光盘(VCD)、视频光盘(DVD)载体的专有出版发行权,与宏韵伟业文化公司取得的授权内容不同。但是从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出版的《儿童歌集》DVD内容看,只是使用《少儿歌集》CD录音加国画画面的方式,该种出版方式仍属于晏良全给予宏韵伟业文化公司的“使用、出版发行、销售《少儿歌集》的CD光盘、录音磁带的权利以及MTV制作权”的范畴。故对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出版发行《儿童歌集》的行为侵犯了宏韵伟业文化公司的专有权利,影响了《少儿歌集》的正常销售。现宏韵伟业文化公司要求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宏韵伟业文化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己方损失及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的获利情况,因此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将考虑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侵权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相应侵权物发行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宏韵伟业文化公司因诉讼产生的维权支出,属于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教育科学研究所某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包含涉案侵权八十首歌曲的《儿童歌集》DVD;二、中国教育科学研究所某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宏韵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五万元;三、驳回北京宏韵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宏韵伟业文化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已认定晏良全为《少儿歌集》作曲、配器、伴奏制作、录音合成的权利人,根据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与晏良全签订的《音像出版物出版合同》,晏良全授权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在中国以视频光盘(VCD)、视频光盘(DVD)载体出版上述作品,并享有对该作品的专有出版发行权,作者不再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该作品出版发行权,因此,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有权出版《儿童歌集》;第二,宏韵伟业文化公司只是取得了与其他出版商合作使用、出版发行、销售涉案作品CD光盘的独家授权,而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获得的是视频光盘(VCD)、视频光盘(DVD)的专有出版发行权,二者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所某得的权利并不在宏韵伟业文化公司获得的权利范畴内。原审法院认定属于宏韵伟业文化公司权利范畴的依据是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出版的DVD使用了《少儿歌集》CD录音,但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并未使用《少儿歌集》CD。第三,因晏良全与冯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授权书》已于2006年2月17日自行终止,《少儿歌集》的著作权人晏良全与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签订《音像出版物出版合同》时,即2007年12月12日,宏韵伟业文化公司并不享有晏良全授予的专有权利。故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未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宏韵伟业文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口头答辩称:第一,DVD、CD等只是作品的载体,著作权人授权的是内容,以及根据作品制成的音源。音源可体现为DVD、CD、录音盒带等。第二,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与晏良全签订合同前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包括作品权属、权属状态等信息。而晏良全早已将其著作权入股宏韵伟业文化公司。因此,宏韵伟业文化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的上诉请求。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提交四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是《解除协议通知书暨关于再次催告函的复函》及寄送函件的邮局回执,证明晏良全曾以书面方式向宏韵伟业公司发出解除协议、收回授权的通知;证据材料二是(略)函及寄送(略)函的快递回执,证明事项同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三是《音像出版物出版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涉案作品的制作者时晏良全,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负责出版发行,不负责制作;证据材料四是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与晏良全签订的确认书,证明双方确认涉案作品是由晏良全独立制作,由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出版发行DVD、CD。宏韵伟业文化公司质证称:认可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但认为书面函件和(略)函是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做出意思表示当即解除合同;不认可证据材料三的关联性,晏良全将其作品的独家出版、发行权以股权方式入股宏韵伟业文化公司,制作者的身份与侵权行为无关联性;针对证据材料四,由于确认书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认为晏良全独立制作与否对认定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并无关联性。

宏韵伟业文化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材料五是涉案歌曲中11首歌曲的MTV光盘,作为宏韵伟业文化公司原审证据授权委托书的补充证据,证明晏良全将著作权作为财产入股宏韵伟业文化公司;证据材料六是(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晏良权作为著作权人在公司存续期间不能单方解除协议,拿走已经入股公司的财产。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质证称:针对证据材料五,原审法官曾要求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提交MTV光盘,但其未提交,此时已超过举证期限,对此不予质证;针对证据材料六,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相关当事人已经对(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不能支持宏韵伟业文化公司的证明事项。宏韵伟业文化公司针对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的质证意见答辩称:一审时提交了涉案歌曲中5首歌曲的MTV光盘,庭审后又找到一些MTV光盘,故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认可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鉴于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认可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的合法性及其证明事项;针对证据材料五,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对宏韵伟业文化公司所某的“晏良全已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投入到宏韵伟业文化公司”的陈述持异议,而根据《合作协议》及《授权书》的约定,晏良全仅以《少儿歌集》少儿演唱版(共80首,一套8集,每集10首)包括同等数量的伴奏音乐的CD光盘、录音磁带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独家出版发行、销售及MTV教唱系列节目的制作权、播出权作为知识产权投入宏韵伟业文化公司,宏韵伟业文化公司未就涉案作品的其他著作权的权属情况举证,故本院不认可证据材料五的证明事项;针对证据材料六,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

此外,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遗漏“2004年2月17日至2006年2月16日期间,宏韵伟业文化公司并无盈利。2006年4月12日、2006年6月11日,晏良全曾两次致函冯某某,提出合作协议已终止”的事实,此事实由已于X年X月X日生效的(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并由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作为原审证据三提交一审法院,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晏良全(甲方)与宏韵伟业文化公司(乙方)于2004年2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第11条,《少儿歌集》各种形式的产品,其封面上或MTV、教唱系列节目的片头上应标明“幼竹系列作品”字样,并将甲方的照片及经甲方认可的作者简介印在产品封底或附赠歌本的首页上;第13条,甲乙双方共同负责MTV、教唱系列节目的策划方案,甲方负责审核MTV及电视、广播教唱系列节目的样片,《少儿歌集》各种产品的封面策划、审定,由双方共同负责;第14条,本协议签署后,“公司”应立即支付甲方11首《少儿歌集》MTV作品制作费伍万元;第20条,“公司章程”作为本协议附件,如“公司章程”与本协议有不一致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甲方)与晏良全(乙方)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作出版发行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晏良全(著作权人)及其代表的公司负责创作及制作《儿童歌集》国画动画MTV(95首童声演唱歌曲,包括伴奏音乐,共190首),并授权甲方出版。甲方在中国大陆拥有幼竹的《中国古诗词儿童歌曲集》VCD、DVD光盘的独家出版权;第三条,乙方按照甲方的出版和技术要求提供原始母盘、VCD、DVD载体为AVI原始数据文件,并提供作品相关的内容介绍等文字资料供甲方设计封面、包装等,甲方负责作品的编辑加工和审读;封面、包装的审定,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晏良全作为《少儿歌集》少儿演唱版(80首)的作曲、配器、伴奏制作、录音合成的著作权人,已将《少儿歌集》少儿演唱版(共80首,一套8集,每集10首)包括同等数量的伴奏音乐的CD光盘、录音磁带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独家出版发行、销售及MTV教唱系列节目的制作权、播出权作为知识产权投入宏韵伟业文化公司,按照双方约定获得公司50%的股份,并授权宏韵伟业文化公司独家在中国大陆境内与国家认可的唱片出版商合作宣传、使用、出版发行、销售《少儿歌集》少儿演唱版(80首)的CD唱片、录音盒带及同中央电视台、地方电视台或其他传媒公司洽谈合作制作、播出各种形式的《少儿歌集》系列节目的一切事宜(有效期10年)。已于X年X月X日生效的(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宏韵伟业文化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目前宏韵伟业文化公司正处于清算阶段,清算组尚未履行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公司财产在未按法律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故在公司清算期间,晏良全入股宏韵伟业公司的上述知识产权属于公司财产,宏韵伟业公司享有“《少儿歌集》少儿演唱版(共80首,一套8集,每集10首)包括同等数量的伴奏音乐的CD光盘、录音磁带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独家出版发行、销售及MTV教唱系列节目的制作权、播出权”的知识产权。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关于《少儿歌集》的著作权人晏良全与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签订《音像出版物出版合同》时,即2007年12月12日,宏韵伟业文化公司并不享有晏良全授予的专有权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宏韵伟业文化公司出版的《少儿歌集》少儿演唱版CD光盘收录古诗词朗诵、伴奏歌曲各80首,晏良全按照《合作协议》移交给宏韵伟业文化公司的11首MTV宣传母带采用国画搭配歌曲音频的方式收录古诗词朗诵、伴奏歌曲各11首;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出版的《儿童歌集》,采用动画、图画等画面搭配歌曲音频的方式收录古诗词歌曲96首。经对比,《儿童歌集》包含了《少儿歌集》CD光盘收录的全部80首歌曲(80首歌曲目录见本判决附件),且其歌曲音频部分与《少儿歌集》歌曲音频部分同源,系使用《少儿歌集》的CD录音,属于对《少儿歌集》CD录音作品的复制行为。《儿童歌集》全套共6张DVD光盘,已经出版发行,其中80首同源歌曲的发行权与宏韵伟业文化公司享有的关于《少儿歌集》伴奏音乐的CD光盘、录音磁带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独家出版发行权相冲突,构成对宏韵伟业文化公司发行权的侵犯。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关于其获得的视频光盘(VCD)、视频光盘(DVD)的专有出版发行权与宏韵伟业文化公司获得的独家授权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且其并未使用《少儿歌集》CD录音故其有权出版《儿童歌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原审法院考虑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侵权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相应侵权物发行情况及宏韵伟业文化公司因诉讼产生的维权支出等因素,确定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赔偿宏韵伟业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某,上诉人教育科学研究所某版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教育科学研究所某像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教育科学研究所某像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某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О一О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娟

附表:

侵权歌曲比对结果

歌曲序号歌曲名是否同源

原版总序号侵权件序号

(专辑号;曲目)

11;2咏鹅是

26;6回乡偶书是

31;4元日是

41;5送元二使安西是

51;6春晓是

61;7小池是

76;7长歌行是

81;9望天门山是

91;10静夜思是

101;11惠崇《春江晓景》是

115;11朝天子——咏喇叭是

121;13古朗月行是

131;14山行是

141;15清明是

151;16咏柳是

162;1忆江南是

172;2望庐山瀑布是

182;3悯农——锄禾日当午是

192;4黄某楼送孟浩然之广陵是

202;5赋得古原草送别是

212;6江畔独步寻花是

225;10竹枝词是

232;8江南春是

246;3从军行是

252;10游子吟是

262;11登鹳雀楼是

275;15独坐敬亭山是

282;13绝句——两个黄某是

292;14别董大是

302;15早发白帝城是

312;16题西林壁是

326;12梅花是

333;2浪淘沙是

343;3游园不值是

353;4四时田园杂兴是

363;5饮湖上初晴后雨是

373;6塞下曲是

383;7悯农——春种一粒粟是

393;8枫桥夜泊是

403;9春夜喜雨是

413;10九月九忆山东兄弟是

422;7寻隐者不遇是

435;13赠花卿是

445;14菩萨蛮——书江西造口壁是

455;6秋夜将晓出篱门迎凉有感是

466;9七步诗是

473;12夏日绝句是

483;1绝句——迟日江山丽是

492;12春日是

506;10江南逢李龟年是

516;13宿建德江是

526;11秋夕是

536;1闻官军收河南河北是

546;2逢雪宿芙蓉山主人是

555;16商山早行是

563;15凉州词——黄某远上是

573;16芙蓉楼送辛渐是

584;1石灰吟是

594;2凉州词——葡萄美酒是

604;3乐游原是

614;4泊船瓜洲是

624;5墨梅是

636;16竹里馆是

644;7出塞是

654;8赠汪伦是

664;9六月二十七日望湖楼醉书是

674;10敕勒歌是

684;11渔歌子是

694;12竹石是

706;15寒食是

714;14题临安邸是

726;8滁州西涧是

734;16望洞庭是

745;1鹿柴是

755;2示儿是

766;14乌衣巷是

775;4已亥杂诗是

785;5晓出净慈寺送林子方是

796;4秋浦歌是

805;7江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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