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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半挂车行至邓州市X镇魏集南边时,与吕一×驾驶的豫x号车辆相遇,因修路双方互不相让,发生争执,被害人吕二×赶到现场后被张某某持钢管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二×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吕二×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二×陈述,证人孙××、吕一×、杨××等人证实,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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